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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苍溪刑初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姜某某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苍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苍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苍溪刑初字第112号公诉机关苍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某某,男,生于1967年2月15日,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小学肄业,农民,住四川省苍溪县唤马镇。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4月19日被苍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苍溪县看守所。苍溪县人民检察院以苍检公刑诉(2015)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苍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苍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6日,被告人姜某某冒充苍溪县浙水小学校长,在与何某某取得联系后,谎称自己的亲戚带领十多名工人在广州无工作,希望何某某帮忙给其亲戚的工人找工作。在何某某同意后又以亲戚手下工人没有路费为由要求何某某垫支路费,从何某某处骗取人民币8000元。2015年3月23日,被告人姜某某冒充苍溪县庙垭小学唐校长,在与谢某某取得联系后,谎称自己的亲戚有多名工人务工需要由谢某某垫付路费,从谢某某的妻子邱某处骗取人民币20000元。2015年4月17日,被告人姜某某冒充苍溪县龙山中学罗校长,在与姚某某取得联系后,谎称自己的亲戚有多名工人务工需要由姚某某垫付路费,从姚某某处骗取人民币14000元。案发后姜某某已退赔赃款人民币420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人民币42000元,数额较大,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姜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姜某某已退赔全部赃款,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姜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姜某某对指控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6日,被告人姜某某通过浙水乡政府了解到该乡四坪村村委主任何某甲的手机号码后,冒充浙水乡小学徐校长与何某甲电话联系并得知四坪村何某某(本案被害人)在外承包建筑工程。于是,被告人又以浙水小学校长的名义与何某某取得联系,并谎称其老俵带了二十多名工人在广州无工作,希望何某某帮忙给其老俵的工人找工作。在何某某同意后,被告人又以工人没有路费为由要求何某某垫支路费,从而骗取了何某某现金人民币8000元。2015年3月23日,被告人姜某某采取同样方法,冒充苍溪县庙垭小学唐校长,通过陵江镇江南村村组干部杨某某、谢某甲与谢某某(本案被害人)取得联系,谎称其老俵有多名工人务工需要由谢某某垫付路费,从谢某某的妻子邱某(本案被害人)处骗取现金人民币20000元。2015年4月17日,被告人姜某某采取同样方法,冒充苍溪县龙山中学罗校长,通过龙山镇荆树村村主任董某某与在外承包工程的姚某某(本案被害人)取得联系,谎称自己的老俵带有十多名工人务工需要由姚某某垫付路费,从姚某某处骗取现金人民币14000元。案发后,姜某某已退赔全部赃款现金人民币42000元,均已发还被害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一)物证1、被告人姜某某所有的白色OPP0牌手机一部、淡黄色苹果iphone6plus手机一部。经庭审出示,被告人当庭承认是用该手机联系被害人及相关证人的通讯工具;2、龙卡通6217000010050138059中国建设银行卡一张,卡号为6214570781000806840农商银行卡一张,卡号为6228482868877458172中国农业银行卡一张,卡号为6217971000009475046邮政储蓄银行卡一张,卡号为6212262309001079634中国工商银行卡一张,经庭审出示,被告人供认是其持有使用的银行卡。(二)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案件的来源和立案时间;2、广元市公安局机场分局治安管理大队《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姜某某于2015年4月18日在广元盘龙机场被公安机关抓获;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姜某某犯罪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4、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谅解书,证实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随身携带的现金及手机等物品依法扣押后,将被告人的手表一只、戒指一枚发还其亲属,并分别发还被害人谢某某现金20000元、何某某现金8000元、姚某某现金14000元,三被害人出具谅解书表示谅解被告人的诈骗行为;5、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卡卡转账凭证、移动通话及短信记录,证实被害人邱某给姜某某汇款的事实及被告人姜某某自称“唐校长”与邱某短信联系的记录;6、调取证据通知书、农业银行卡交易记录,证实被告人姜某某农业银行现金交易情况;7、通话记录及短信照片,证实被告人姜某某冒充苍溪县龙山中学罗校长与董某某及被害人姚某某短信联系的情况;8、转账凭证复印件,证实被害人姚某某通过银行转给被告人现金的时间及金额。(三)证人证言1、证人杨某某证言,证实被告人姜某某冒充庙垭小学校长与杨某某电话联系了解陵江镇江南村在外搞工程的谢某某的情况;2、证人谢某甲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23日下午,一名男子打通我电话后称其是庙垭小学唐校长,并称其老俵想去谢某某处务工,并向我询问谢某某的电话号码,我当时因知道庙垭小学校长姓唐,便相信其是真的唐校长,告知了谢某某的电话号码。过了几天,谢某某的妻子邱某打电话告诉我说其给唐校长的老俵汇了20000元路费,但没有工人来工地,电话也无法接通。之后我才知道那个打电话给我的“唐校长”是个骗子;3、证人何某甲证言,证实2015年3月6日上午10时许,一名自称是浙水乡小学校长的男子电话中称其老俵带了二十多名工人在广州没事干,向我询问我村有无在外包工程需要工人的,我当时认为他是真的校长,便告知何某某在外的情况及何的电话号码,并给何某某打电话告知了徐校长找他的事由。第二天,何某某打电话说他给浙水校长老俵打了8000元路费,他还要求我汇20000元,我当时便叫何某某不要再汇钱了。之后,经我核实,打电话的并不是徐校长,徐校长根本不知道这件事,于是,我便让何某某报警;4、证人董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4月17日晚9时许,一名自称是龙山中学罗校长的男子打电话说他老俵带了十几名工人在外地,一直找不到活干,并询问我们村有无在外包工程需要工人的,我当时根本没怀疑他的身份,便告知我村在外的姚某某的情况和电话号码。之后我得知姚某某给“罗校长”的老俵汇了14000元。经我核实,龙山中学的校长确实姓罗,但电话号码不是1878096****。(四)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谢某某、何某某、邱某、姚某某等分别陈述被告人姜某某冒充学校校长骗取其现金的事实经过。(五)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姜某某在侦查阶段对指控事实供认不讳,与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六)视听资料电话通话录音光盘两张及电话记录,证实龙山中学校长、浙水小学校长、庙垭小学校长从未打电话给本案证人、被害人为其亲戚找工作。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现金42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故苍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姜某某退赔了全部赃款,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姜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年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9日起至2016年6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作案工具白色OPP0牌手机一部、淡黄色苹果iphone6plus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交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刘 琼人民陪审员  徐培珍人民陪审员  肖星富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余 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