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登民一初字第2460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田玉凤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产保险公司)、李国正、路水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登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登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玉凤,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李国正,路水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登民一初字第2460号原告田玉凤,女,汉族,生于1942年10月16日,住登封市。委托代理人范志恒,登封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区紫荆山路与金城街交叉口鑫泰大厦9层,组织机构代码:59488912-5。负责人龚清俊,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晓伟,河南正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国正,男,汉族,生于1982年9月8日,住登封市。委托代理人冯培培,女,汉族,生于1987年12月28日。被告路水仙,女,汉族,生于1967年5月3日,住登封市。原告田玉凤诉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产保险公司)、李国正、路水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玉凤的委托代理人范志恒、被告华安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晓伟、被告李国正的委托代理人冯培培、被告路水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玉凤诉称,2014年8月31日15时10分许,原告乘坐被告路水仙驾驶的无号牌豪爵摩托车沿登封市区玉带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天中路交叉口时与沿天中路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告李国正驾驶的豫A6TE**号小型轿车相撞,致路水仙和原告受伤,后原告被送入登封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共花去医疗费用12万余元。2014年9月12日,登封市交警队(2014)第00445号责任书确定原告无责任。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13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华安财产保险公司辩称:1、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肇事车辆驾驶员负次要责任,商业险赔偿比例不超过30%;2、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3、原告部分诉讼请求计算错误,数额过高,不应当支持。被告李国正辩称,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路水仙辩称,请法院依法判决。原告向本院提供五组证据:第一组证据是道路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第二组证据是出院证明、诊断证明,证明原告因此事故身体8处伤害,因伤情严重,出院后仍需卧床3个月,而且原告年龄较大,体力恢复较慢,仍需护理;第三组证据是原告住院结算单据、医疗器具费用,证明本次事故原告伤情严重,花费医疗费82257.69元,医疗器材耗费3860元;第四组证据是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所花鉴定费用700元;第五组证据是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10级。被告华安财产保险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原告提供的矫形器票据有异议,没有医生处方和证明,矫形器发生在住院期间,属于医疗费;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李国正、被告路水仙未提出质证意见。被告华安财产保险公司、被告李国正、被告路水仙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证情况:原告所举证据符合证据规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1日15时10分许,被告路水仙驾驶无号牌豪爵摩托车沿登封市区玉带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天中路交叉口时,与沿天中路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告李国正驾驶的豫A6TE**小型轿车相撞,致被告路水仙、摩托车乘车人原告田玉凤受伤,两车损坏。经登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郑公交认字(2014)第004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路水仙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国正承担次要责任,原告田玉凤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诊断为“创伤性失血性休克、右侧股骨干骨折、右侧胫腓骨开放性骨折、骨盆骨折、冠心病、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在登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2天,花费医疗费88637.69元,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经郑州公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田玉凤构成十级伤残。另查明:1、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元/年;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行业和其它服务行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8472元(78元/天);2、被告李国正驾驶的豫A6TE**小型轿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受害人路水仙已另案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田玉凤因交通事故受伤,其主张的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认定如下:医疗费88637.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30元/天×42天)、营养费630元(15元/天×42天)、护理费6552元(78元/天×42天×2人)、交通费酌定为500元、残疾赔偿金6591.27元(9416.10元/年×7年×10%)、精神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以上各项共计109170.96元。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多人伤害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按各受害人的损失占总损失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造成两人受伤,且原告田玉凤与另案受害人路水仙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之和超出了交强险10000元的医疗费赔偿限额,故被告华安财产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按比例赔偿原告田玉凤8432.51元。原告田玉凤与另案受害人路水仙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之和未超出交强险110000元的伤残赔偿限额,故被告华安财产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田玉凤18643.27元。综上,被告华安财产保险公司共计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田玉凤27075.78元。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82095.18元,应按各方过错的比例分担。因李国正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且其驾驶的豫A6TE**小型轿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被告华安财产保险公司应当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30%的比例承担24628.55元。综上,被告华安财产保险公司共计应当赔偿原告田玉凤51704.33元。被告路水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当按70%的比例承担57466.63元。原告要求赔偿130000元的请求,超出认定的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田玉凤各项损失共计51704.33元;二、被告路水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田玉凤各项损失共计57466.63元;三、驳回原告田玉凤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5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1850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承担1200元,被告路水仙承担500元,原告田玉凤承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袁二辉人民陪审员 刘国斌人民陪审员 郭淑丽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胡书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