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泉执字第3221-1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20
案件名称
郭社华、史芳树等与胡明友、刘敏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郭社华,史芳树,方嘉珍,胡明友,刘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泉执字第3221-1号申请执行人郭社华,无业。申请执行人史芳树,xxxx。申请执行人方嘉珍。被执行人胡明友。被执行人刘敏。申请执行人郭社华、史芳树、方嘉珍与被执行人胡明友、刘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徐州市鼓楼公证处(2014)徐鼓证执字第187号执行证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执行证书:被执行人胡明友、刘敏支付申请执行人本金450000元、利息51000元,并对逾期部分承担违约金。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进行财产调查,经查被执行人在车管所无车辆登记;被执行人在房产部门有房产登记,已查封;被执行人在银行的无存款。在本院对被执行人名下房产进行处置过程中,案外人张中平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对徐州市纺织路怡和小区xxxx室的查封,并中止对该标的物的执行。经审查,本院裁定驳回了案外人张中平的异议。现案外人已提起异议之诉,案件正在审理过程中,故查封房产暂不便处置。执行过程中,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除已上述财产外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泉民初字第461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判长 沈志刚审判员 李传武审判员 李玉宝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徐文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