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郑民四终字第2084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巩义市支行因与被上诉人张绍杰诉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巩义市支行,张绍杰
案由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郑民四终字第20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巩义市支行。负责人米晓军,行长。委托代理人宋江培,巩义市第六法律服务所主任。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绍杰。上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巩义市支行(以下简称巩义邮储银行)因与被上诉人张绍杰诉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2015)巩民初字第21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巩义邮储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宋江培,张绍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绍杰诉称:2014年11月4日,巩义邮储银行未经张绍杰同意划扣张绍杰在巩义邮储银行所属巩义市杜甫路营业所的存款17298.49元。请求依法判令巩义邮储银行立即返还张绍杰17198.49元及利息。巩义邮储银行缺席未答辩。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绍杰在巩义邮储银行所属杜甫路营业所办理有卡号为62×××37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绿卡贵宾金卡》,并在该卡上储蓄有存款。2014年11月4日,营业所以“系统自动”为“交易渠道”、以“还贷”为摘要事由,扣划张绍杰存款17298.49元至广州市分行。张绍杰认为其在广州分行并无贷款,巩义邮储银行所属营业所未经张绍杰同意擅自扣划张绍杰存款的行为侵犯了张绍杰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原审法院认为:张绍杰持有巩义邮储银行所属杜甫路营业所办理的卡号为62×××37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绿卡贵宾金卡》后,张绍杰、巩义邮储银行之间即成立有效的储蓄存款法律关系,此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巩义邮储银行对张绍杰在该储蓄卡上的存款负有储蓄义务,并应按双方约定支付张绍杰存款利息。巩义邮储银行未经张绍杰同意扣划张绍杰存款17298.49元至广州市分行的行为,违反了双方合同约定的义务,巩义邮储银行应当返还张绍杰存款17298.49元,并应支付自扣划之日起至返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巩义市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张绍杰存款一万七千二百九十八元四角九分,并支付该款自二O一四年十一月四日起至返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32元,减半收取116元,由巩义邮储银行负担。巩义邮储银行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2014年11月6日张绍杰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巩义市分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2014年4月15日开庭审理,巩义邮储银行参加诉讼。庭审中已经查明:张绍杰在海马财务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汽车一辆,并存在逾期的事实。涉案的扣款扣划后,张绍杰与海马财务联系,海马财务承认是其扣划的。庭审中,张绍杰称不能向法庭提供信贷合同。庭后巩义邮储银行通过多方努力查询获悉:张绍杰与海马财务有限公司,郑州新盛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签订汽车消费信贷合同,编号为100012011060300007,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豫A×××××海马汽车一辆(现由张绍杰占有和使用)。该借款合同第三条第六项约定授权扣款中明确约定:“若借款人约定还款账户中款项不足以扣收的,贷款人有权直接或委托其他机构在其开立的其他个人结算账户中扣收,…无需借款人的另外授权…而借款人同意:贷款人可以委托第三方机构(如银联公司、银行等)扣划。借款人应无条件配合该第三方机构进行款项扣划。”2015年4月29日,巩义市场人民法院(2014)巩民初字第4129号裁定驳回张绍杰的起诉。2015年5月5日张绍杰以同一事实、同一理由起诉巩义邮储银行,因巩义邮储银行内部公文流转问题,致使缺席,但在一审中,张绍杰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明知其与海马财务之间因逾期还贷事实的存在被其扣划逾期贷款,且明知其签订借款抵押合同中约定了授权扣款,却未向法庭做真实陈述,导致隐瞒前诉(2014)巩民初字第4129号案件的相关事实,导致一审法院判决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张绍杰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张绍杰答辩称:一开始并知道钱为什么没有了,巩义邮储银行将钱划走后,找“小丽帮忙”,巩义邮储银行也没有给处理。张绍杰认为划钱不对,巩义邮储银行也查不出是怎么回事。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张绍杰曾经在郑州新盛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贷款的形式购买汽车一辆,并与贷款人(抵押权人)海马财务有限公司、郑州新盛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签订《汽车销售信贷抵押合同》一份,其中约定:若借款人约定账户中款项不足以扣收的贷款人有权直接或委托其他机构在其开立的其他个人结算账户中扣收,并有权在此后的任何一天进行扣款,直至债务人还清全部借款本息以及债务人在本合同项下的全部责任和义务履行完毕之日为止,无需借款人的另外授权。贷款人还有权从还款账户中扣除应由借款人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而借款人同意:贷款人可以委托第三方机构(如银联公司、银行等)扣划,贷款人应无条件配合第三方机构进行款项扣划。张绍杰自认:其贷款是在工商银行进行的,有逾期未偿还的情况;其在海马财务有限公司的贷款已经偿还完毕,包含本案所涉的款项。本院认为:张绍杰因购买汽车而进行贷款,其与贷款人海马财务有限公司签订了《汽车销售信贷抵押合同》并约定:若张绍杰有逾期未偿还的情况,海马财务有限公司有权对张绍杰的其他账户中进行扣划。因张绍杰存在逾期未偿还贷款的情况,被从张绍杰在巩义邮储银行的账户中扣款,且张绍杰自认包括本案所涉款项在内,其已经偿还完毕。因此,张绍杰在巩义邮储银行的款项被扣划,有合同依据,巩义邮储银行不存在过错。在此情况下,张绍杰要求巩义邮储银行返还其被扣划的款项,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因巩义邮储银行未到庭参加诉讼,致使未查清案件事实,进而判决结果错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2015)巩民初字第2173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张绍杰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1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2元,均由张绍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宁 宇审判员 张永军审判员 杨成国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苏小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