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莘民一初字第622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7-01-13
案件名称
邵宪生与莘县瑞达化工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宪生,莘县瑞达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莘民一初字第622号原告邵宪生,男,1942年1月1日出生,汉族,山西电建公司退休职工,户籍地址山西省长治市郊区,现住山东省莘县。委托代理人袁玉秀,莘县朝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莘县瑞达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莘县朝城镇三里庄村南。法定代表人吴士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春国,山东国曜(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邵宪生与被告莘县瑞达化工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宪生及其委托代理人袁玉秀、莘县瑞达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士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春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宪生诉称:2012年6月7日,被告从我处借款50000元,并当场向我写下欠条一份,到还款日期后,我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以法定代表人陈宗瑞死亡为由不肯偿还,其行为严重损害了我的合法权益。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我欠款5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莘县瑞达化工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诉称不属实,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2.被告原法定代表人陈宗瑞向他人借款应为其个人债务,借据上的公章并非我公司登记备案的公章,被告没有义务为陈宗瑞个人借款进行偿还。3.经了解陈宗瑞之子陈宪峰,本案中的借款没有实际履行。4.本案借款期限为6个月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8日,经莘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批准,陈宗瑞成立莘县瑞达化工有限公司,该公司属陈宗瑞个人独资企业。陈宗瑞通过被告公司门卫邵某1,于2012年6月7日在公司内向原告借现金50000元,陈宗瑞为原告书写了借据1支,该借据载明“借据今贷到现金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使用期6个月,自2012年12月7日至2013年6月6日止,利息1.5%。借款人:陈宗瑞、莘县瑞达化工有限公司2012.12.13日”,陈宗瑞在该条借款人处加盖了公司印章并签名捺印。另查明,被告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由被告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陈宗瑞于2009年11月18日成立,2013年10月9日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吴士军,并在莘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备案,公司公章也发生了变更。被告称原告所出示的欠条中的公章不是被告公司的公章,并申请了陈宗瑞长子陈某到庭作证,陈某称其曾协助其父亲陈宗瑞处理公司的一些事务,2013年公司更换过一次公章,更换之前公司只有一枚公章,更换后将原公章提交到莘县公安局,由公安局进行销毁,后来公司公章情况不清楚,欠条中的公章和更换前的公章差不多,但不是原有的公章,看着不像,原公章没有这么粗。原告对证人陈某的证人证言不予认可。经本院向莘县公安局调查,2013年6月21日陈宗瑞到莘县公安局治安警察大队办理更换了印章备案手续,并更换了公司的公章、财务专用章、法人章。莘县公安局治安警察大队对莘县瑞达化工有限公司在2013年6月21日前的印章备案情况不清楚。被告对莘县公安局治安警察大队出具的关于莘县瑞达化工有限公司印章在公安机关备案情况说明不予认可,称在陈宗瑞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时候公司所有公章也均在莘县公安局进行了备案登记,莘县公安局对2013年6月21日之前我公司的公章备案情况应该清楚,但是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借据一张、莘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登记证明、莘县公安局治安警察大队出具的关于莘县瑞达化工有限公司印章在公安机关备案情况说明、证人陈某、邵某1、邵某2的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莘县瑞达化工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被告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陈宗瑞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依法成立。原告履行了给付被告借款的义务,被告理应按约定及时全面履行偿还原告借款的义务,被告未及时偿还原告借款,构成了违约,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是有限责任公司,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被告公司法人虽然变更,但公司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主张该笔借款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已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据中约定矛盾,本案应按约定的具体借款、还款日期计算借款期限,故原告于2015年3月17日提起诉讼,未超过诉讼期间,故原告的主张,本院依法应予支持。本案原被告就借款期限内利息1.5%的约定,未明确约定为月利率还是年利率,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借款期内的利息不予支持,但因被告在逾期后仍未还款,故利息应从被告逾期之日即2013年6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该款未实际交付,该债务为陈宗瑞个人债务,仅提供陈宗瑞之子陈某的证言,陈某的证言不具有确定性,被告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本院对被告的辩称理由不予采信。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被告莘县瑞达化工有限公司偿还原告邵宪生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6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莘县瑞达化工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孔德冉人民陪审员 杜新华人民陪审员 赵家洋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吕本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