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秦开刑初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王天军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天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河北省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p t ” > 刑 事 判 决 书(2015)秦开刑初字第130号公诉机关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天军,曾用名王秋广,男,1993年7月26日出生于河北省秦皇岛市,公民身份号码130321199307262119×××,满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秦皇岛市青龙满族自治县双山子镇鸡冠山村******号。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秦皇岛市青龙满族自治县,捕前暂住秦皇岛市海港区新开里********号。2014年4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秦皇岛市山海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5年4月22日刑满释放。2015年8月1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秦皇岛市看守所。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秦开检公诉刑诉[2015]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天军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玲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天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称,2015年8月11日中午1时许,被告人王天军到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区东姜庄村56号被害人贺志生贺某的住处,乘无人之机拽开门锁,入屋盗去被害人的电动车一辆、电瓶一组4块、台式电脑一套。后被告人王天军将窃得的电动车及电瓶销赃得款人民币320元,窃得的台式电脑一套放于自己暂住处。经秦皇岛市物价局价格认定中心鉴定:上述被盗台式电脑一套、电瓶一组共价值人民币3353元。另查明,上述被盗台式电脑一套、电动车一辆、电瓶一组四块已经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贺志生贺某。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天军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相关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害人贺志生贺某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王天军供述与辩解;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山海关区人民法院(2014)山刑初字第23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天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王天军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被告人王天军能够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保障公私财产不受非法侵犯,维护社会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天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3日起至2016年7月1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李孟媛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孟月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