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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来执字第00472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2-03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来安县支行与夏元山、张玉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来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来安县支行,夏元山,张玉琴,毕玉来,胡元芝,陈同喜,胡春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来安县��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来执字第00472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来安县支行,住所地来安县。负责人:张智强,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强涛,该支行职员。被执行人:夏元山,男,1962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来安县。被执行人:张玉琴,女,1962年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来安县。被执行人:毕玉来,男,1958年6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来安县。被执行人:胡元芝,女,1962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来安县。被执行人:陈同喜,男,1964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来安县。被执行人:胡春玲,女,1963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来安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公司来安县支行与被执行人夏元山、张玉琴、毕玉来、胡元芝、陈同喜、胡春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1日作出的(2015)来民二初字第0015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一、被告夏元山、张玉琴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来安县支行借款本金25452.84元,以及截止到2015年4月15日前的利息2075.31元,合计27528.15元,并支付按年利率21.87%按本金25452.84元自2015年4月16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的利息。二、被告毕玉来、胡元芝、陈同喜、胡春玲、对被告夏元山、张玉琴应偿还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夏元山、张玉琴、毕玉来、胡元芝、陈同喜、胡春玲无银行存款及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线索。申请执行人同意本院就本案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即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经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来民二初字第0015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唐明翠审判员  张玉碧审判员  刘开淼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房云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