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终字第01068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3-06
案件名称
关于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临汾营销服务部与被上诉人李银军、宋国民、武向前、临汾市圣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直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临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临汾营销服务部,李银军,宋国民,武向前,临汾市圣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直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终字第010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临汾营销服务部。负责人:陈家兴。委托代理人:梁海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银军。委托代理人:费立增,河北精忠致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国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向前。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临汾市圣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麻雪琴,系该公司负责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直属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巍,系该公司负责人。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临汾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安邦财险)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安泽县人民法院(2015)安民初字第2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安邦财险的委托代理人梁海伟、被上诉人李银军及其委托代理人费立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武向前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后本院对其进行了询问。被上诉人宋国民、临汾市圣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运汽贸)及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直属支公司(以下简称临汾财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3日7时许,宋国民驾驶晋L628**晋LK2**挂号重型半挂货车沿309线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309线1031公里加900米下坡路段时,超越其前方同向行驶的李银军驾驶的冀JM09**冀JRK**挂号重型半挂货车时,遇姚北兴驾驶的晋LB44**晋LM7**挂号重型半挂货车迎面驶来,三方车辆在会车时发生侧面碰撞,造成李银军及冀JM09**号车乘车人马���赞受伤,各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当天,李银军被送往安泽县中医院住院治疗4天,经诊断伤情为:脑挫伤、左胫骨平台骨折、右髌骨骨折,支付医疗费9514.34元。2014年10月27日,李银军转至河北省沧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继续住院治疗24天,支付医疗费66574.82元,出院医嘱为:1、加强下肢功能锻炼;2、继续抗凝预防血栓;3、术后一个半月、三个月回院复查、随诊。李银军住院期间由其儿子李明护理,李明系沧州市鼎鑫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青县福运分公司)员工。2015年2月9日,安泽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该事故作出安公交认字(2014)第14102632014002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宋国民负事故全部责任,姚北兴、李银军无责任。2015年5月20日,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受河北精忠致远律师事务所委托,对李银军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护理人数、二次手术费用作出沧科司鉴(2015)医临字第6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李银军损伤为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20—180日,护理期为60—90日,营养期为60—90日,护理人数为1人,二次手术费用为5000—7000元。李银军为此支付鉴定费2000元。李银军为河北省农村居民,有一个被扶养人即母亲郑富珍,出生于1942年6月4日,系河北省农村居民,育有四子一女。安邦财险对上述事实不持异议;对李银军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安泽县中医院及河北省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李银军户口本、身份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郑富珍户口本、家庭关系证明予以认可,以上证据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为证明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计算标准,李银���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沧州市鼎鑫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青县福运分公司)出具的李明停发工资证明(证明李明月平均工资3400元)、7至9月份工资表、劳务用工合同以及1215元的交通费票据(10月23日至27日390元、11月3日至6日825元)和安泽县城南旅馆出具的400元的住宿费收据。庭审质证时,安邦财险发表以下质证意见:1、对有关李明停发工资的证据有异议;2、对交通费票据中不是用于此次交通事故的票据不予认可;3、住宿费票据不是正式发票。因安邦财险未能提供有关李明停发工资证据不实的反驳证据,经本院审核该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并具有关联性,应予以采纳。安邦财险同时主张:1、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范围费用,在医保范围内赔偿;2、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50元计算;3、护理费应按山西省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计算28天;4、营养费应按28��计算;5、误工费山应按照河北省交通运输业平均工资计算180天;6、残疾赔偿金应按河北省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7、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河北省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8、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同意承担。另查明:晋L628**晋LK2**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的登记车主和实际车主都是武向前,宋国民系其雇佣司机,圣运汽贸系该车挂靠单位。事故发生时,该事故车辆在安邦财险处投保交强险一份以及主挂车分别为50万元、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各一份,并投保不计免赔险;晋LB44**晋LM7**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在临汾财保投保交强险一份,该事实有李银军提供的机动车保险单在案为凭,经当庭质证,可以采信。安泽县人民法院认为:被保险机动车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本案涉案有责车辆和无责车辆分别在安邦财险和临汾财保投保了交强险,故李银军的损失应先由安邦财险和临汾财保按责任限额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安邦财险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李银军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认定为:1、医疗费:安邦财险提出医疗费应在医保范围内赔偿的主张于法无据,应按实际支付的76089.16元计算;2、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参照山西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按每天50元计算28天计1400元;3、营养费:结合李银军伤情及鉴定意见书按安邦财险认可的每天50元计算60天计3000元;4、二次手术费:根据鉴定意见书酌情认定为6000元;5、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书,按照山西省��通运输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每年54751元计算180天计27000元;6、护理费:结合李银军伤情及鉴定意见书,按照李明的月平均工资3400元计算75天计8500元;7、残疾赔偿金:根据李银军伤残等级,按照河北省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每年10186元计算20年计20372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李银军伤情酌情认定2000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李银军伤残等级和扶养人数,按照河北省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每年8248元计算7年计1154.72元;10、交通费:按照李银军提交的交通事故期限内的票据认定为390元;11、住宿费:根据李银军提供的票据认定为400元;12、鉴定费2000元。以上损失共计148305.88元(其中医疗费用项下86489.16元、死亡伤残责任项下61816.72元),由临汾财保在交强险医疗费用无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元,在死亡伤残无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5619.7元;由安邦财险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56197.02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75489.16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临汾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银军各项损失66197.02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银军各项损失75489.16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直属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银军各项损失6619.7元。三、上述一、二项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李银军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1元,由被告武向前负担。安邦财险不服(2015)安民初字第2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李银军支付的医疗费用中有非医保用药,即李银军接受治疗时,未按照基本用药进行治疗而使用了医保范围外的药品,已超出基础费用,安邦财险仅应承担医保范围内的相应费用,而医保范围外的费用应由李银军自行承担。原审判决未注意区分医保范围内外费用,全部判决由安邦财险承担不当。2、本案事故车辆晋L628**晋LK2**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属于超载行��,按照安邦财险与圣运汽贸之间的保险合同,安邦财险须扣除超载免赔数额。而原审判决安邦财险全部承担圣运汽贸对李银军的全部赔偿责任不当,应予改判。综上,应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李银军答辩称:1、李银军作为事故中的受害人,在治疗过程中无法选择使用何种用药,也没有能力对何种药物系医保范围内还是医保范围外进行区分,在交强险限额内不应以医保用药和非医保用药进行区分,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李根军的费用。在商业三者险内,应尊重投保人和保险人的意思表示,但合同约定系格式条款,且免除了保险人安邦财险的责任,故安保财险应举证证明其尽到了如实告知义务,同时应就非医保用药的范围、数额、及替代用药承担举证责任,但安邦财险在一审中并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佐证,应由安邦财险承担李银军的全部费用。2、本案中圣远汽贸名下的晋L628**晋LK2**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在安邦财险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该车驾驶员宋国民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故安邦财险应对圣远汽贸给李银军造成的损失,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同时,该车在发生事故时系空载,并不存在超载的现象,且事故责任认定书也未记载该车辆超载。综上,原审判决正确,应驳回安邦财险的上诉,维持原判。武向前在庭后对其询问时称:安邦财险应该对李银军的损失进行赔偿。宋国民、圣运汽贸、临汾财保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安邦财险上诉称其应在医保范围内对李银军进行赔偿,但其对李银军所花费的医疗费用中,哪些用药是医保范围内用药,哪些用药是医保范围外用药,安邦财险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安邦财险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李银军所驾驶的车辆与宋国民所驾驶的晋L628**晋LK2**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李银军受伤,李银军作为原告起诉宋国民、及该车的登记车主和实际车主武向前、挂靠单位圣远汽贸及为该车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安邦财险,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精神,并无不当。安邦财险上诉称宋国民驾驶的晋L628**晋LK2**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发生事故时超载,安邦财险须扣除超载免赔数额,因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并未认定晋L628**晋LK2**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在发生事故时超载,且安邦财险也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安邦财险要求扣除超载免赔数额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应予维持。安邦财险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87元,由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临汾营销服务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遆海鹏审判员 吉 磐审判员 贾芝真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杨 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