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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沙洋县民二初字第00130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荆门市建城钢构有限公司与湖北奥星粮油工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沙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荆门市建城钢构有限公司,湖北奥星粮油工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湖北省沙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沙洋县民二初字第00130号原告荆门市建城钢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城钢构公司),住所地荆门市高新区创业4路。法定代表人李建华,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同升,湖北京中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湖北奥星粮油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星粮油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老河口市航空路6号。法定代表人梁红星,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勇义。系奥星粮油公司工程部负责人。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钟文良。系奥星粮油公司职工。一般代理。原告建城钢构公司诉被告奥星粮油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曲曲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城钢构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建华、委托代理人胡同升,被告奥星粮油公司委托代理人黄勇义、钟文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8日,原告通过招投标程序经平等协商自愿签订了《沙洋县双低油菜产业园70000吨冷榨菜籽油项目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垫资承接被告投资建设的位于沙洋县的产业园冷链物流项目,建筑面积10234.00平方米,合同价款为277万元,施工时间为2013年11月6日至2014年3月5日。合同同时约定钢梁钢柱材料进场后付总额约30%工程款;钢梁钢柱安装完毕后付30%工程款;所有工程安装完毕后付20%工程款;主要工程验收合格后付15%工程款;剩余5%为保证金保质期一年到期一次性付清。合同成立后,原告依约按图纸对该项目进行了施工建设,施工中原告按工程进度结算要求填报了湖北奥星粮油工业有限公司资金支付申报表、工程款支付申请表、工程款支付批准表,并按约竣工且交付被告使用。随后,原告向其报送了工程款报审承诺书、律师催款函。2014年5月4日,原告向其出具了税票277万元,被告分别6次支付工程款250万元,其下27万元至今未付。原告认为,原告依约垫资履行了《沙洋县双低油菜产业园70000万吨冷榨菜籽油项目施工合同》,且竣工验收后实际交付使用。虽被告依约按进度支付了部分工程款,现合同约定工程质量保证期已逾,被告理应支付工程余款。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27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沙洋县双低油菜产业园70000万吨冷榨菜籽油项目施工合同》,拟证明原告垫资承建被告位于沙洋县的产业园冷链物流项目,建筑面积10234平方米,工程款277万元;证据二、报验申请表,拟证明工程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证据三、工程款支付申请表、工程款支付批复表、工程款报审承诺书、资金支付审批表,拟证明双方工程款结算的事实;证据四、律师催告函,拟证明被告拖欠工程款的事实,2015年5月14日湖北京中金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37万元;证据五、增值税专用发票,拟证明原告于2014年5月4日向被告出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24张,合计金额277万元;证据六、银行承兑汇票,拟证明双方结算,被告付款的事实:1、2014年元月承兑汇票150万元;2、2014年2月-2015年7月银行转账100万元下余27万元至今未支付。被告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工程总价款277万元,完工后应付80%共计221.6万元,竣工验收后支付15%,剩余5%质保金保质期1年到期一次性付清,目前已支付了250万元,超过了工程总价款80%。现在工程尚未竣工验收,待验收之后,手续齐全才支付剩余工程款。被告未提交证据。原告的上述证据,被告在庭审中进行了质证并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被告对原告证据一、三、四、五、六没有异议,本院对该五份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告证据二,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工程验收需多个单位进行,被告在报验申请表上签字不能说明工程已竣工验收。对该份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认可该申请表上所载内容的真实性,项目监理在质量验收情况一栏载明“符合设计图纸要求”,本院认定该工程经监理方验收合格。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8日,原告通过招投标程序与被告奥星粮油公司签订了一份《沙洋县双低油菜产业园70000吨冷榨菜籽油项目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接位于沙洋县的的沙洋县双低油菜产业园70000吨冷榨菜籽油项目,建筑面积10234平方米,资金来源为自筹,工程承包范围为图纸内所有钢构工程,工程总价款277万元,工程款支付方式为分期付款,钢梁钢柱材料入场后付总额的30%,钢梁钢柱安装完毕后付30%工程款,所有工程施工完毕后付20%的工程款,主要工程验收合格后付15%的工程款,剩余5%质保金保质期一年到期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时完工,并于2014年9月10日、11日向被告报送了报验申请表、工程款支付申请表、工程款报审承诺书,工程款支付批复表。四份表均载明工程已全部完工,其中报验申请表上,监理人员在“质量验收情况”处注明“符合设计图纸要求”,工程款支付批复表上载明“依照合同条款58.2.1,依照进度支付工程款15%,计41.55万元,含前期工程进度未支付11.6万元,合计53.15万元”,监理员在验收意见处“工程质量”及“工程资料”两栏均注明“合格”,被告工作人员在项目预算审批意见一栏签署“拟同意请工程中心审签”字样。2014年9月13日,经被告工程中心、财务总监、总经办及董事长审批,均同意支付原告53.15万元。后被告未按要求支付款项,对尚欠37万工程款,原告于2015年5月14日向被告发送律师催告函,载明:合同约定价款277万,被告已支付240万,尚欠37万(含质保金),请被告予以支付。2015年7月30日,被告向原告付款10万元,后再未付款。另查明,2014年4月24日、25日、2014年5月4日原告共向被告奥星粮油公司开具277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沙洋县双低油菜产业园70000吨冷榨菜籽油项目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履行。原告依约完成工程,被告理应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项。被告抗辩工程应由建设单位、承包单位、监理单位以及政府主管部门等多部门共同验收合格后,支付剩余工程款项的条件才成就,本院认为,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过程中处于主导地位,承包方完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及时组织施工、监理等单位参加竣工验收,检查整个建设工程是否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全部完工。竣工验收既是对承包方履行义务是否符合合同约定的检验,也是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款的前提条件,因此竣工验收既是建设单位的权利也是建设单位的义务。至于被告方建设项目能否取得行政主管部门的相应证件,还涉及到建设手续等其他方面的问题,被告以行政主管部门尚未验收抗辩工程款支付条件不成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于2014年9月份已向被告发送报验申请书及工程款支付申请书,监理单位认可工程质量及资料均合格,被告在此基础上同意按合同约定支付验收合格后应该支付的部分工程款,应当视为被告已经对工程进行了验收,现被告又以工程未经行政主管部门竣工验收为由拒付工程款,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定被告已经于2014年9月13日经被告验收合格,剩余款项支付条件已经成就。双方约定质保期为实际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截至2015年9月12日,被告未提出质量异议,故原告主张剩余工程款27万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湖北奥星粮油工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荆门市建城钢构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7万元。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43元,由被告湖北奥星粮油工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曲曲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柳艾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