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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执字第925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杨建强与胡晓晖、胡汝龙民间借贷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建强,胡晓晖,胡汝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北执字第925号申请执行人杨建强。被执行人胡晓晖。被执行人胡汝龙。杨建强与胡晓晖、胡汝龙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作出(2015)北民初字第3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被执行人胡晓晖、胡汝龙应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杨建强借款本金2万元并自2014年10月17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付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566元,合计866元,由胡晓晖、胡汝龙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9月8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到无锡市各银行、无锡市产权监理处、无锡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等部门调查被执行人财产情况,调查结果如下:1.银行存款方面,经各银行查询反馈,被执行人名下无存款。2.车辆登记方面,经无锡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查询反馈,被执行人名下无车辆登记信息。3.房产登记方面,经无锡市产权监理处查询反馈,胡汝龙、胡晓晖及案外人吴丽民名下共同登记有凤翔苑6-302室房产一套(面积128.47平米),但该房产系被执行人名下唯一住房,且设置了抵押权50万元。经征求申请人意见,申请人表示该房产已无余额,故不要求处置。4、其他方面,经无锡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查询反馈,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的公积金存款。因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申请本案做程序终结处理。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除上述财产外,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北民初字第3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包征雄审 判 员  朱维青代理审判员  蔡 岩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