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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前民初字第1687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苏玉成诉卢德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玉成,卢德云,袁学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前民初字第1687号原告苏玉成(又名苏榆成),男,汉族。被告卢德云,男,汉族。被告袁学军,男,汉族。原告苏玉成诉被告卢德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薛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5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玉成,被告卢德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卢德云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递交追加被告申请,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追加袁学军为本案被告,于2015年11月5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玉成,被告卢德云、袁学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玉成诉称,2011年9月22日,被告卢德云亲戚袁学军向原告借款15000元并立有借条,由被告卢德云提供担保,约定月利率为3%,半年付一次利息,但被告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卢德云偿还原告苏玉成借款本金15000及利息21150元,共计3615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卢德云辩称,借款本金15000元没有异议,但是被告袁学军已经偿还了6400元的利息。被告袁学军辩称,对借款事实认可,但是被告袁学军曾先后通过银行汇款偿还过原告6400元,而且双方约定的月利率过高,超出了法律规定,另外逾期后的利息仍然按照借款期间的利息支付于法无据,故对超出事实和法律规定的请求,被告请求予以驳回。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借条一支,证明被告袁学军向原告借款,由被告卢德云担保及约定利息的事实。对此二被告认可,故对其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卢德云、袁学军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2日,被告袁学军向原告苏玉成借款15000元,并立有借条一支,约定月利率为3%,半年收一次利息,由被告卢德云提供担保。现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苏玉成与被告袁学军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证据确凿,有被告袁学军所立借条一支予以证实。故原告苏玉成要求被告袁学军支付借款本金1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双方约定的利息超出了法律关于限制民间借款利率的规定,故对此本院将予以调整,从借条所立之日2011年9月22日至起诉之日2015年8月19日共计1428天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借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为15143.83元;被告卢德云作为保证人,应当对上述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被告袁学军、卢德云主张已经偿还过6400元的答辩意见,因其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学军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苏玉成借款本金15000元及利息(1、从2011年9月22日至起诉之日2015年8月19日共计1428天的利息为15143.83元;2、从2015年8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卢德云对上述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703.76元,减半收取351.88元。由被告卢德云、袁学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岀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薛 辉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二瑞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