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洪经民初字第282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8-08-02
案件名称
胡永金诉谢水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洪经民初字第282号原告:胡永金。被告:谢水根。原告胡永金诉被告谢水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永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水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3年5月16日向我借款425280元,我按被告委托将此款汇给了江西华达牧业有限公司,经我多次催款,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425280元;2、被告支付借款利息204134.4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人口信息表,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证据二:借条1张,证明被告于2013年5月16日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借款425280元的事实,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2%,并从2013年5月20日起开始计息;证据三:委托书1份、江西农业银行转账凭证1张,证明原告按被告指示将借款425280元汇给了江西华达牧业有限公司的事实。被告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案经审理,确认了如下事实:2013年5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25280元,并出具借条1张,载明:今借到胡永金人民币肆拾贰万伍仟贰佰捌拾元整(425280元),利息为月息2%,并从2013年5月20日起开始计息。2013年5月20日,原告按被告指示将425280元汇给了江西华达牧业有限公司。后原告向被告催讨欠款无着,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条1张、委托书1份、江西农业银行转账凭证1张等载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经原告催讨后拒不归还,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25280元以及按照双方约定支付利息204134.4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水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胡永金借款425280元。二、被告谢水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胡永金借款利息204134.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94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谢水根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孔庆波人民陪审员 王晓毛人民陪审员 李熙兰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