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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连东民初字第01802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吉祖高与杜建国、江苏奥力邦水利建设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祖高,杜建国,江苏奥力邦水利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东民初字第01802号原告吉祖高。委托代理人戚士贵,东海县牛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杜建国。被告江苏奥力邦水利建设有限公司。单位负责人尹海兰,总经理。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杜勇。原告吉祖高诉被告杜建国、江苏奥力邦水利建设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8月3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旭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祖高的委托代理人戚士贵、被告杜建国、江苏奥力邦水利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杜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吉祖高诉称,2015年5月3日5时许,被告张光照驾驶原告的苏A×××××小型普通客车沿东海县双店东池路行驶至东池草莓桥发生事故,经东海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警对事故现场勘查后认定被告具体事故人杜建国对施工的草莓桥未按照规定设置危险警示标志承担事故次要责任,2015年6月8日原告的损坏车辆经江苏省微商保险公司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车辆损失49000元,评估费2460元,另查明,被告江苏奥力邦部分水利建设有限公司作为该工程承包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此,特向人民法院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49000元、评估费2460元,合计5146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杜建国、江苏奥力邦水利建设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不是事故当事人不具备本案的主体资格;事故发生前施工方当时在道路设立警示牌,张光照酒后驾驶,单方发生事故与施工方没有责任;事故车辆车损赔偿数额较高不符合常理。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吉祖高向本院举证如下:1、事故认定书;2、修车发票一份;3、评估报告及评估费;4、行驶证复印件。被告杜建国、江苏奥力邦水利建设有限公司辩称质证:对证据1未设置警示标志与事实不符,对责任认定有异议;对证据2要求出示维修发票的原件,从维修费发票可以看出原告的维修费已经由保险公司理赔其损失已经得到补偿,不存在要求我方赔偿的道理;对证据3三性均有异议,评估报告的委托人既非公安机关也非本案的当事人,因此对评估报告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具有合法性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对证据4还应当提交车辆登记证,否则不能认定原告就是车辆的所有人。被告杜建国、江苏奥力邦水利建设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3日5时许,在东海县双店镇东池村草莓桥,被告张光照驾驶原告的苏A×××××小型普通客车沿东海县双店东池草莓桥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因操作不当,及修桥施工方未按规定旋转警示标志。张光照驾驶的车辆翻下断桥,致使车辆受损,无人员伤亡。经东海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警认定被告张光照负事故主要责任,杜建国负次要责任。另查明,原告的车辆损失由其子吉顺波委托,江苏省微商保险公司评估有限公司对其车损作出评估报告,车辆损失49000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2460元。还查明,张光照驾驶的苏A×××××小型普通客车系原告张光照所有。原告起诉时,曾列张光照为本案被告,诉讼中,撤回了对其诉讼请求,经本院审查,予以裁准。还查明,修桥工程系由被告江苏奥力邦水利建设有限公司承建,杜建国系修桥施工方的实际施工人。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举证的证据1-4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驾驶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应当自觉遵守车辆管理相关规定,切实维护自身和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张光照与杜建国违反交通法规导致发生事故,东海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关于本次交通事故当事人责任的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确认。因杜建国系修桥施工方的实际施工人,对给他人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江苏奥力邦水利建设有限公司作为承包方,未履行监管职责,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系机动车与其他物品发生碰撞,根据相关规定,由张光照承担80%责任,杜建国承担20%责任。本案中,原告吉祖高的损失有:车损49000元,评估费2460元,共计51460元。由杜建国承担20%即1029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建国、被告江苏奥力邦水利建设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吉祖高损失共计1029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吉祖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4元,减半收取257元。由被告杜建国、江苏奥力邦水利建设有限公司承担100元,原告自行承担157元(先由原告垫付,待被告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杨旭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赵艳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三、附标的款汇款注意事项:1、汇款时请注明案号和当事人姓名;收款人必须使用列明的名称,前面不能添加“江苏省”字样,否则会导致汇款不成功。2、如汇款请使用如下帐号:户名:东海县人民法院帐号:47×××72开户行:中国银行东海县城中支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