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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九法刑初字第01539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平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法刑初字第01539号公诉机关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平某,男,汉族,1963年12月12日生于,初中文化,无业。因本案的盗窃行为,于2015年10月2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拘留期限自2015年10月2日起至2015年10月17日止。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8日被监视居住。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九检刑诉[2015]14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平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观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平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6日20时许,被告人平某在九龙坡区某按摩店,趁店内大厅无人之机,将大厅滑门推开后,将手伸进滑门边桌子抽屉内,盗走失主邹某步步高手机一部,失主杨某华为手机一部。经鉴定,上述被盗步步高手机价值1459元,华为手机价值1638元。2015年10月1日19时许,失主邹某与丈夫叶某在本区杨家坪发现被告人平某并将其扭送到公安机关。被告人平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本案审理中,被告人平某退出了赃款3097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平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监视居住决定书、户口材料、失主邹某、杨某的陈述材料、扭送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重庆市九龙坡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结论书、被告人平某供述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平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3097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平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予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根据被告人平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平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清。)二、将被告人平某退出的赃款3097元中的1459元发还失主邹某,1638元发还失主杨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世臣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雷永舒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