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敖民初字第6538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张立波诉被告徐前春、徐前金、梁青天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敖汉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立波,徐前春,徐前金,梁青天
案由
餐饮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敖汉旗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敖民初字第6538号原告张立波,男,汉族,市民,住敖汉旗新惠镇新南村。被告徐前春,男,汉族,市民,住敖汉旗新惠镇。被告徐前金,男,出生年月日不详,身份证号不详,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敖汉旗新惠镇新西街。被告梁青天,男,出生年月日不详,身份证号不详,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敖汉旗新惠镇。本院在审理原告张立波诉被告徐前春、徐前金、梁青天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张立波于2015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出申请撤回对徐前金、梁青天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张立波申请撤回对被告徐前金、梁青天的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立波回对徐前金、梁青天的起诉。审判员 刘东飞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闫亚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