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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敖民初字第6538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张立波诉被告徐前春、徐前金、梁青天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敖汉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立波,徐前春,徐前金,梁青天

案由

餐饮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敖汉旗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敖民初字第6538号原告张立波,男,汉族,市民,住敖汉旗新惠镇新南村。被告徐前春,男,汉族,市民,住敖汉旗新惠镇。被告徐前金,男,出生年月日不详,身份证号不详,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敖汉旗新惠镇新西街。被告梁青天,男,出生年月日不详,身份证号不详,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敖汉旗新惠镇。本院在审理原告张立波诉被告徐前春、徐前金、梁青天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张立波于2015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出申请撤回对徐前金、梁青天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张立波申请撤回对被告徐前金、梁青天的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立波回对徐前金、梁青天的起诉。审判员  刘东飞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闫亚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