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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盐刑初字第473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顾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盐刑初字第473号公诉机关海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顾某甲,务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先后于2014年10月24日被海盐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于2015年10月23日被海盐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海盐县人民检察院以盐检公诉刑诉(2015)第4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6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印珊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顾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2日晚,被告人顾某甲在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酒后驾驶未悬挂号牌的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海盐县武原街道百尺路与枣园路路口处时,被正在执勤的民警查获。经检验,被告人顾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0毫克/毫升。上述事实,被告人顾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顾某乙的证言,海盐县公安局现场检查笔录,呼吸酒精含量检测记录单,提取血样登记表,嘉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报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查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在无驾驶资格的情况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未悬挂号牌的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归案后,被告人顾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综合全案,可对被告人顾某甲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顾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零二十天,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的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处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齐 奎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吴李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