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20602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上海外高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刘光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外高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刘某甲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20602号原告上海外高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法定代表人钟林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俊,男。委托代理人周文凯,上海润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甲。委托代理人刘乙(系被告父亲),住同被告。原告上海外高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某甲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爱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外高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俊、周文凯、被告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外高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系被告所在小区的物业服务企业。因被告无理拒付2011年10月1日起至2013年5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上述期间的物业服务费人民币(币种下同)4,200元并支付滞纳金。诉讼期间,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被告刘某甲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过了诉讼时效。被告认为不欠物业服务费,被告认为原告不向被告催讨了。2012年,被告家被盗,报了警,被告找到物业公司,物业公司同意减免物业管理费。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某甲系上海市闵行区莘松路958弄山林道XXX号XXX室房屋权利人,该房屋建筑面积为140.01平方米。2008年2月17日,原告与上海市闵行区上海康城业主大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2008年3月1日起至2010年2月28日止,由原告对该小区进行物业管理,合同约定:原告为业主、物业使用人提供物业公用部位的维护、物业公共设施设备的日常运行和维护、公共绿化养护服务、物业公共区域的清洁卫生服务、公共秩序的维护服务等物业服务;物业服务费的住宅物业收费,高层及小高层的二层及以上(含二层)为每月每平方米1.50元,高层及小高层的底层为每月每平方米1.10元;物业服务费按月交纳,业主在应缴当月的10日内履行义务,逾期交纳的,可以从应缴的次月起按欠缴费用每日收取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合同还对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之后,原告又与上海市闵行区上海康城业主大会签订《物业服务续签协议书》,服务期限从2010年3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止。2013年2月28日至2013年5月31日,康城小区仍由原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2011年10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期间,被告未缴纳物业服务费,原告于2013年12月12日向被告发出催款函,催要无果,遂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以上事实,由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物业服务合同、物业服务续签协议书、房屋产权信息、公告、催款函、邮寄凭证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系物业服务公司,与小区业主大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对包括被告在内的该小区全体业主均具有约束力,各方均应遵照执行。现原告依约为被告提供了物业服务,而被告拖欠物业服务费逾期不付,显属不当,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之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结合本案,原告于2013年12月12日向被告发函催讨物业服务费,故原告请求被告给付的2011年10月、11月两个月的物业服务费已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因家中被盗,原告同意减免物业服务费一节,因原告否认,被告证据不足,本院难以采信。原告放弃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外高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3,7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刘某甲负担,被告刘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上海外高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爱军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杨川川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