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善刑初字第794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张某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善刑初字第79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8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辩护人周燕燕,浙江东方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由嘉善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公诉刑诉(2015)7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抢劫罪,于2015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莉莉、代理检察员黄霁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5日凌晨,被告人张某尾随被害人黄某乙至嘉善县罗星街道阳光东路苏家浜小区525号东边简易彩钢棚附近,采用言语威胁、拽拉等暴力方式劫得被害人黄某乙手中的金色苹果6代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3815元。后被告人张某将手机屏幕修好后销售给杨某。另查明,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黄某乙的陈述,证人杨某、黄某甲、赵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手机专卖专用发票,二手手机回收票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800余元,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张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的合理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了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人身财产不受非法侵犯,维护社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2日起至2018年12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张某退赔被害人的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 亮人民陪审员 徐小娜人民陪审员 王根思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文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