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京执字第625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王玉良与沈洁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玉良,沈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京执字第625号申请执行人王玉良。被执行人沈洁。王玉良与沈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作出的(2014)京民初字第1363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法律文书:被告沈洁欠原告王玉良借款本金50万元,被告于2015年4月20日前一次性归还原告;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被告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查控:除被执行人沈洁和案外人共同共有的位于镇江市优山美地花园某室、镇江市恒美嘉园某室及被执行人沈洁所有的镇江市学府路308号某室的房屋(上述房屋均被他案查封在先)外,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等财产。本院将上述执行查控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同时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其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查控,除被执行人的财产不具备处置条件外,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等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京民初字第1363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被执行人的财产具备处置条件或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施纪怀审 判 员 周子非助理审判员 丁晓鸣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昊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