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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岳池民初字第3548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袁某某与唐某某离婚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岳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某,唐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

全文

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池民初字第3548号原告袁某某,女,汉族,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廖杨,四川天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某某,男,汉族,农村居民。原告袁某某诉被告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力向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廖杨,被告唐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2月相识、恋爱,1994年10月在岳池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1995年8月20日婚生长子取名唐虎,1999年1月26日婚生次子唐越。婚后双方感情不好,2009年9月原、被告发生纠纷后开始分居生活,2013年1月14日,原告起诉到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法院驳回了诉讼请求,此后双方仍然没有在一起共同生活,也互不往来,故原告再次起诉来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跟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唐某某辩称,原告的诉状诉称的都不是事实,被告一直在外务工,挣的钱都用于家庭生活,原、被告夫妻关系很好,被告不同意离婚。若原告坚持要离婚,就必须补偿被告二十万元人民币,否则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为了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出示如下证据:1、原、被告及其子女的户籍证明。证实原、被告诉讼主体合法;2、结婚登记档案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实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3、(2014)岳池民初字第1017号民事判决书和(2014)岳池民初字第1017号庭审笔录及其证据材料。主要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好,原告于2013年1月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的事实;4、证人证言(杨油珍、唐某某、唐虎、唐越、杨淑珍、何长皇、汪桂香)。主要证实原、被告关系不好,经常因为家庭琐事吵架打架,而且长期不在一起生活的事实。被告唐某某对原告出示的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3项证据没有异议;第4项的证人证言说被告和其母亲的证言是事实,原告嫂嫂说的证言不是事实,原、被告两个儿子的证言系原告教唆说的,也不是事实。其他的无异议。被告为了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出示以下证据:1、照片五张。拟证实照片上的幼儿系原告与别人所生;2、原、被告的结婚证原件一份和原告的旧身份证一张。证实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原告袁某某对被告出示的以上的证据质证意见为:第1项证据照片上的幼儿不认识,原告没有与他人有小孩;第2项证据无异议。通过以上原、被告出示的证据,本院作出如下认定:原、被告于1994年2月相识、恋爱,1994年10月7日在岳池县秦溪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1995年8月20日婚生长子取名唐虎,1999年1月26日生育次子取名唐越。原、被告婚后感情较好,2009年9月原、被告因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后,原告便携带儿子外出务工,一直没有与被告一起居住。2013年1月14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以(2014)岳池民初字第1017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此后原、被告还是没有在一起共同生活,原告遂于2015年9月29日再次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跟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另查明,原、被告在2006年5月共同向被告之母借款8000元用于家庭开支。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结婚,婚后生育了两个子女,本应该美满和睦,但是双方在共同生活中不能同甘共苦,长期分居生活,造成了夫妻关系淡漠,被告也长期不关系原告及其子女,使其与子女的关系变得生疏,原告在第一次起诉后,本院本作家庭和睦着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给予双方一次和好的机会,但是原、被告的夫妻感情仍然没有得到改善,双方继续分居生活,互不往来。《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应准予双方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规定: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三年,确无和好的可能,或者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一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应当认定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本案中原、被告长期分居生活,相互不履行夫妻义务,且系原告第二次起诉离婚,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子女,另一方应负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分或全部。本案中原、被告婚生儿子只有次子唐越尚未满18周岁,同时唐越一直都跟随原告生活与被告的关系生疏,从有利于孩子生活学习方面判断,婚生子唐越跟随原告生活比较有利,故原告请求婚生子随其生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故本案中原、被告都承认向被告的母亲杨油珍借款8000元用于家庭开支,故这笔债务应当由原、被告共同偿还给杨油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七款、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袁某某与被告唐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子唐越随原告袁某某生活,被告唐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直至唐越独立生活时止;三、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共同借被告之母杨油珍的8000元债务由原告袁某某偿还4000元,由被告唐某某偿还40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袁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力向新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 跃 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