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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徐民四(民)初字第2793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1-31

案件名称

黄某某、徐某甲与王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徐某甲,王某某

案由

用益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四(民)初字第2793号原告黄某某,女,汉族,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徐某乙,住址同黄某某。原告徐某甲,男,汉族,住址同黄某某。法定代理人徐某乙,住址同黄某某。被告王某某,男,族,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宋国新,上海市亚太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某某、徐某甲诉被告王某某用益物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某乙(亦系原告徐某甲的法定代理人),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国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两原告诉称,上海市永嘉路XXX弄XXX号房屋系公有住房,两原告出生后户籍即报在该房屋内;而原告徐某甲为就读于户籍所在地的托儿所、幼儿园,2007年前一直在该房屋内居住,原告黄某某为照顾徐某甲,也经常居住;2007年2月原告黄某某母亲去世,因无人照顾徐某甲,黄某某才带徐某甲居住到真如西村。2014年1月,黄某某回永嘉路探视时,被告明确告诉原告不要再回来了,这时原告才得知系争房屋的承租人已于2007年5月变更到被告名下。现原告起诉要求确认两原告享有上海市永嘉路XXX弄XXX号房屋的居住权。被告辩称,被告黄某某结婚后就一直居住在夫家,而徐某甲是为了有个好的读书环境,才将户籍报在系争房屋内,但从未在系争房屋内居住,即便在读书时也是每天接送;而且当时系争房屋内居住人口众多,要打地铺,根本没地方让两原告居住;至于承租人变更的事情,黄某某早在2007年就已经知道了,现请求驳回两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两原告系母子关系,被告系原告黄某某的舅舅。上海市永嘉路XXX弄XXX号系公有住房,承租人原为徐某丁(被告之母,2007年12月死亡),2007年5月,承租人由徐某戊变更为被告。原告黄某某户籍自出生起一直在系争房屋内。1995年7月,黄某某与徐某乙结婚后,即迁出居住在夫家。1999年11月,原告徐某甲出生后,户籍也报在系争房屋内。另经查,黄某某的丈夫徐某乙系曹杨八村XXX号XXX室(面积12.2平方米)房屋的承租人,2001年7月原告一家购买了上海市真如西村XXX号XXX室房屋一套(29.68平方米),权利人登记在徐某乙名下。为证明自己于2007年前在系争房屋内居住的事实,两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上海市徐汇区天平路街道永康居民委员会盖章确认的“情况说明”;为否定两原告的说法,被告也提交了一份上海市徐汇区天平路街道永康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关于否定前一份“情况说明”的“说明”,被告并申请了证人王某等人(均系上海市永嘉路XXX弄的住户)出庭作证,证人均否认两原告居住在系争房屋的事实。以上事实,有户籍资料、租用居住公房凭证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上海市永嘉路XXX弄XXX号房屋系公有住房,故享有居住权的必须是该房屋的共同居住人;而共同居住人是指公有住房的承租人死亡或者变更租赁关系时,在该承租房屋处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而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现两原告未能提供自己系系争房屋共同居住人的证据(上海市徐汇区天平路街道永康居民委员会就相同事实所作出的两份说明相互矛盾,本院均不予采信),故两原告要求享有系争房屋的居住权,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某某、徐某甲要求确认享有上海市永嘉路XXX弄XXX号房屋居住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元,由原告黄某某自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卞奎人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毛 成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