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舒民一初字第01534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秦某甲与任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某甲,任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舒民一初字第01534号原告:秦某甲,男,1984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职工,住安徽省舒城县。委托代理人:柯松,安徽龙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某,男,1983年5月17日,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舒城县。委托代理人:薛飞,安徽天地缘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秦某甲诉被告任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义舒独任审理,于2015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判。原告秦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柯松,被告任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薛飞均到���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农历正月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之后不久被告外出打工。××××年××月××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12月25日婚生长女,取名秦某乙,2012年5月23日再生次子,取名秦某丙。由于原、被告婚前没有深入交往,婚后原告发现被告性格暴躁、脾气倔强,而原告性格内向,因性格问题双方无法正常交流和沟通,致双方无法建立起夫妻感情。2013年12月起,被告与他人开房同居,致夫妻感情更加恶化。2015年8月被告带者孩子离家出走,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具状你院,请求判令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秦某乙由被告抚养,婚生子秦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补偿原告因抚养孩子的年限差所产生的抚养费40000元;三、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四、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结婚证、户口本,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和婚生子、女的年龄;证据二、保证书,证明被告与他人开房同居的事实;证据三、房屋转让协议书及房产证,证明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况。被告任某辩称:一、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一见钟情,婚前建立了深厚的感情基础;二、婚后原、被告生育两个孩子,可见夫妻感情深厚;三、原、被告产生矛盾的原因系原告姐姐离婚后回家居住,欺负被告,原告父母视被告为外人。综上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被告任某未提供证据以证明自己的主张。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证据一、证据三没有异议;对证据二认可其真实性,但不认可原告的证明目的。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质证意见,本院予以全���认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农历正月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12月25日婚生长女,取名秦某乙,2012年5月23日再生次子,取名秦某丙。婚后由于原、被告性格差异,夫妻间产生矛盾,被告在处理与原告的矛盾时处置不当,与他人发生不正当的两性关系,事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保证,原告予以谅解。2015年9月1日原告具状来院,请求判令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秦某乙由被告抚养,婚生子秦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补偿原告因抚养孩子年限差所产生的抚养费40000元;三、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四、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另查: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为:双方于2014年年底购买的位于舒城县城关镇广厦路龙晴雅居11号楼201室的房产。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夫妻感情也可,只是近年来由于被告未有正确好处理夫妻间产生的矛盾,与他人发生不正当的两性关系,致夫妻关系出现危机,但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只要双方相互谅解、加强沟通,共同重视夫妻感情,重视辛辛苦苦建立起来的家庭,多从孩子的角度考虑问题,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故本院对原告秦某甲无法定离婚理由,而要求与被告任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秦某甲与被告任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 义 舒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汪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