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川刑初字第266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被告人郭刚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川刑初字第266号公诉机关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男,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5年7月29日被周口市公安局文昌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7月31日被周口市公安局文昌分局取保候审。指定辩护人钞某,周口市川汇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以川检诉刑诉(2015)2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0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8日21时许,在川汇区搬口乡郭陈庄,被告人郭某在小卖部里因故同被害人郭某某发生口角,二人对骂,发生厮打,后在小卖部北100米处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郭某打伤郭某某面部。经鉴定郭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郭某与被害人郭某某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郭某某各项费用10000元,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犯罪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书证接处警登记表、受理案件登记表、郭某户籍证明、收条、谅解书、调解协议;证人曾庆荣证言;被害人郭某某陈述;被告人郭某的供述与辩解及鉴定意见周口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被告人郭某的认罪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李金光审判员  赵平安审判员  董晓华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 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