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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弥民一初字第1017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杨X1诉袁X1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弥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弥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X1,袁X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弥民一初字第1017号原告杨X1,男,生于1982年8月2日,傣族,农民。被告袁X1,女,生于1987年9月29日,彝族,农民。现下落不明。原告杨X1诉被告袁X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7日���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X1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X1因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公告期届满,被告袁X1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X1诉称:我与被告于2007年经人介绍认识,2008年1月16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2008年4月23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11月25日生育长女杨X2,2010年7月6日生育次女杨X3。婚后我与被告夫妻感情一般,偶尔会因生活琐事发生吵闹。2011年9月2日,我做农活回家后发现被告不在家中,我到被告娘家寻找,但未找到。之后我及家人多次寻找被告,但均未找到。被告至今下落不明。无夫妻共同财产、现金、存款、债权、债务。我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我与被告离婚;长女杨X2、次女杨X3由我抚养,抚养费由我承担。被告袁X1未作答辩。诉讼中,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和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结婚证2本,欲证实原、被告系夫妻,于2008年4月23日登记结婚。2.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2份,欲证实杨X2、杨X3的身份情况。3.2015年7月18日弥勒市竹园镇赵林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欲证实被告于2011年9月外出后至今未回,现下落不明。本院依职权对袁X2所作调查笔录,说明袁X1外出的情况。经质证,原告无异议。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也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均系相关部门出具,能证实原告欲证实的事实,予以采信;证据3与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于2011年外出,至今下落不明,对此均予以采信。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2008年4月23日登记结婚。2008年11月25日生育长女杨X2,2010年7月6日生育次女杨X3。2011年被告离家外出,至今下落不明。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并处理子女抚养事宜。本院认为,被告离家外出至今四年有余,与原告无任何联系,至今下落不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因被告下落不明,杨X2、杨X3由原告抚养为宜。原告主张无夫妻共同财产、现金、存款、债权、债务,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无法核实,故不予认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杨X1与被告袁X1离婚。二、子女抚养:杨X2、杨X3均由原告杨X1抚养。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300元,均由原告杨X1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丽娟审 判 员  李治平人民陪审员  任志刚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达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