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万民一初字第258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陈建福与赖虔坤、上海驰贤实业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建福,赖虔坤,上海驰贤实业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万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民一初字第258号原告陈建福。委托代理人朱钦昕,江西红土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赖虔坤。被告上海驰贤实业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吴军,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华宝,江西英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华海龙,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霍国君,系该公司职员。原告陈建福与被告赖虔坤、上海驰贤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驰贤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平安财保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赣州安邦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何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建福及委托代理人朱钦昕,被告上海平安财保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华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赖虔坤、上海驰贤公司和赣州安邦财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赖虔坤和张功平按趟次承揽原告运输鲜鱼的业务,双方约定省内每趟次300元,外省每趟次400元。2014年10月5日,被告赖虔坤和张功平轮换驾驶赣B19622中型普通货车装载鲜鱼沿大广高速从北往南行驶。当日23时50分许,在大广高速万安境内2948KM处,被告赖虔坤驾驶赣B19XXX中型普通货车撞上前方梁维明驾驶的被告上海驰贤公司所有的沪D20XXX重型厢式货车,造成张功平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江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直属五支队第三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赖虔坤和梁维明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赣B19XXX车与沪D20XXX车分别在被告赣州安邦财保公司和被告上海平安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原告具状,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修理费49200元,鉴定拆装工时费600元,施救费1700元,车上财物损失96304元,误工费10896元,交通费3000元,合计161700元。被告赖虔坤、上海驰贤公司未答辩。被告上海平安财保公司辩称:车辆定损为40800元,超出的修理费不赔偿;货损应扣除73%的残值,即只赔偿18500元;拆装费、交通费不赔偿。被告赣州安邦财保公司书面辩称:我方只赔偿车辆直接损失,其余间接损失不赔偿,且所有损失先由机动车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赔偿,其余按事故责任比例赔付。为支持其诉请,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和主体资格;2、通话记录,证明原告与被告赖虔坤系之间存在承揽关系;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4、保单,证明车辆保险情况;5、机动车保险定损单及修理费票据、施救费票据、吉安顺通机动车技术性能司法鉴定所证明,证明赣B19XXX车车辆损失;6、销货清单及案发现场照片,证明货损情况。被告赖虔坤、上海驰贤公司、上海平安财保公司、赣州安邦财保公司未向法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上海平安财保公司对原告的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真实性无法核实,且与被告上海平安财保公司无关;对证据4请法院核实;对证据5中的定损单、施救费无异议,对修理费票据,认为维修费应以定损额为准,对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据6中的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对销货清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且照片及销货清单不能证明实际损失。本院经审查,原告的证据1、3、4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可证明原告的身份、车辆投保情况、交通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证据2无法核实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中的机动车保险定损单及修理费票据、施救费票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吉安顺通机动车技术性能司法鉴定所证明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不予采信,被告提出以定损单上确定的修理费为准的质证意见,因定损单上认定的价格与实际价格可能存在差异,故修理费用应以修理费票据为准;证据6中的现场照片,真实合法,且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鱼类销货清单真实合法,结合在农贸交易中的交易习惯和实际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可证明原告购买鱼类的品种、数量及单价,装鱼设备的销货清单出具的日期系事故发生后,不能证明原设备的价值,故不予采信。庭审后,江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直属五支队第三大队出具说明,证明原告车上的鱼类全部死亡并发臭,无回收价值。根据本院认定的以上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4年10月5日23时50分许,被告赖虔坤驾驶赣B19622中型普通货车搭载原告张功平及货物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行驶至大广高速公里2948KM(万安县境内)处时,撞上前方由梁维明驾驶沪D20XXX重型厢式货车,导致沪D20XXX车撞上前方因道路拥堵而停于快速车道内由彭彬驾驶的粤FSTXXX小型轿车后又与前方因道路拥堵而停于快速车道内由严济永驾驶赣B80XXX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张功平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江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直属五支队第三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赖虔坤和梁维明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陈建福因本次事故造成以下损失:车损50900元(其中修理费49200元、施救费1700元),车上货物损失68540元,合计119440元。赣B19XXX车在被告赣州安邦财保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97650元。沪D20XXX车的所有人为被告陈建福,在被告上海平安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率特别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事故发生均在保险期限内。因协议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赔偿。本院另案查明,赣B19XXX车的所有人为被告陈建福。被告陈建福、赖虔坤之间系雇佣关系。同起事故车辆赣B80XXX车损15891元。被告上海平安财保公司因同起事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赣B19XXX车伤者(乘车人)张功平737913.15元。本院认为,行为人因为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赖虔坤和梁维明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均有过错,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据此认定被告赖虔坤和梁维明按50%的事故责任比例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陈建福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对被告赖虔坤造成的他人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赣B19XXX车在被告赣州安邦财保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沪D20XXX车在被告上海平安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率特别险。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先由本次交通事故涉案车辆在交强险内予以赔偿,再按事故责任比例分别由肇事车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或车损险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赔偿。本案中,原告陈建福的财物损失119440元,先由涉案车辆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953.5元,其中无责车辆粤FSTXXX方(赣B19XXX车和赣B80XXX车损合计135331元,前车损失占比88.3%)赔偿88.3元,沪D20XXX车(按占比同上)赔偿1765.2元,无责车辆赣B80XXX车赔偿100元。其余部分再由被告上海平安财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58743.3元。被告上海平安财保公司赔偿原告损失合计60508.5元(1765.2元+58743.3元)。原告的车损50900元,在核减其余三车交强险赔偿的车损832.5元后(车损50900元,在总损失119440元中的占比为42.6%,故其余三车交强险赔偿的车损为1953.5元×42.6%,即832.5元),由被告赖虔坤负责赔偿的部分25033.8元(50900元-832.5元=50067.5元,50067.5元*50%=25033.8元),依照保险合同约定,由被告赣州安邦财保公司在车损险负责赔偿。以上赔偿额(另,被告上海平安财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赣B19XXX车受伤乘车人张功平737913.15元)均未超过被告上海平安财保公司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以及被告赣州安邦财保公司车损险的赔偿责任限额,故被告赣州安邦财保公司和上海平安财保公司一并应予以赔偿。被告上海平安财保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合计60508.5元,被告赣州安邦财保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合计25033.8元。原告放弃对其他无责车辆的赔偿请求,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尊重。本案赔偿义务人就原告放弃部分范围内免除赔偿责任。原告未获赔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要求被告赖虔坤对自己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予以赔偿,应提供证据,因其未能提供,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上海平安财保公司和赣州安邦财保公司关于施救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的辩称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保险公司按合同约定不承担诉讼费,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赔偿原告陈建福经济损失60508.5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陈建福经济损失25033.8元;驳回原告陈建福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767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上海驰贤实业有限公司承担1000元,原告陈建福承担767元。以上款项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当事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另一方当事人要求履行的,应当在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由此发生的费用由不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庆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郭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