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甬商终字第1309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施奉强与胡金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施奉强,胡金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甬商终字第130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施奉强。委托代理人:郑展威。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金华。上诉人施奉强为与被上诉人胡金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2015)甬慈浒商初字第4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3年3月26日,胡金华向施奉强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本人胡金华因归还贷款,向施奉强借款人民币大写伍拾万元整,小写500000.00,保证在2013年4月25日归还,如逾期归还,愿意承担主张权利产生的法律服务费、车旅费等一切损失”。胡金华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另查明,2013年3月15日,施奉强向胡金华借款20000元,同年3月31日又向胡金华借款50000元,合计70000元,上述借款均未书面约定利息。2014年3月12日,施奉强向胡金华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胡金华在施奉强作为申请执行人的案号为原审法院(2014)甬慈执民字第1115号案件中代为处理执行事务,并领取执行款,所得款项用于清偿施奉强所欠胡金华的上述70000元借款,后该案执行未果,胡金华亦未受偿。2014年11月6日,胡金华就施奉强所欠的上述70000元借款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案号为原审法院(2014)甬慈浒商初字第1251号,并申请对施奉强名下的车辆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该案经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施奉强承诺分期归还胡金华借款70000元,如不依约归还,则另应支付利息15000元。后施奉强未依约履行,胡金华申请执行,原审法院于2015年2月25日立案受理,案号为原审法院(2015)甬慈执民字第1592号,执行标的为75000元(其中借款本金60000元、利息15000元)。经强制执行,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胡金华同意免除利息10000元,施奉强分期支付65000元。该协议于2015年4月8日履行完毕。原审庭审过程中,施奉强、胡金华均认可双方曾于2013年年初互相出具一张金额为500000元的“假借条”,以帮助胡金华向案外人罗国强催讨欠款的事实,施奉强称该“假借条”的出具时间为2013年1月15日,胡金华称该“假借条”即涉案借条。施奉强对于其所欠胡金华的70000元款项的解释为,该70000元并非借款,而是胡金华委托施奉强放贷以赚取利息,当时口头约定的月利率均为10%,且首期利息均从本金中预先扣除,施奉强实际收到的款项分别为18000元、45000元,之后,施奉强按照月利率10%向胡金华支付了几个月的利息。施奉强陈述涉案的500000元借款发生时系无息借款。施奉强于2015年4月24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称:2013年3月26日,胡金华因归还贷款需要向施奉强借款50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于2013年4月25日归还,如逾期归还,愿意承担主张权利产生的法律服务费、车旅费等一切损失。届期,胡金华未依约归还借款,施奉强为此多次向胡金华催讨,双方口头约定,自2013年4月26日起,胡金华按月利率2%向施奉强支付上述借款的利息。后胡金华未依约还本付息。请求判令:胡金华即时归还施奉强借款5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4月26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胡金华在原审中答辩称:第一,施奉强与胡金华之间的借贷关系不成立。施奉强虽提供了胡金华签名捺印的借条,但未实际交付借条所载的500000元款项,胡金华出具借条的原因在于,胡金华曾委托施奉强向罗国强催讨1400000元借款,根据施奉强的提议,双方互相出具了一份500000元的借条,以此虚构的事实作为施奉强帮助胡金华向罗国强催讨的依据。然而,施奉强在向罗国强催讨未果后,再次提议双方各自撕毁持有的对方出具的借条,胡金华撕毁了借条原件,而施奉强将借条复印件当面撕毁,原件仍然保留,即涉案借条;第二,施奉强未向胡金华实际交付500000元借款。2013年3月15日,施奉强以归还贷款为由向胡金华借款20000元,同年3月31日又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胡金华借款50000元,合计70000元,而在2013年3月26日出现了胡金华向施奉强借款500000元的情形,极不合常理,且2014年11月6日,胡金华就施奉强的上述70000元借款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并申请对施奉强名下的车辆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该案经法院调解,施奉强愿意分期归还该借款,在此过程中,施奉强未提出胡金华欠其500000元借款的抗辩,后施奉强未按调解书履行,胡金华申请强制执行,施奉强通过执行和解的方式付清了70000元借款,并承担了5000元的利息,在执行过程中,施奉强亦未提及该500000元借款。以上事实可印证胡金华向施奉强出具的500000元借条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综上,请求驳回施奉强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民间借贷合同具有实践性特征,出借人要求借款人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应当对是否已形成借贷合意以及是否已将款项交付给借款人等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借条为借贷双方形成借贷合意的凭证,同时具有推定借贷事实已实际发生的初步证据效力,但在借款人提出借贷事实未实际发生等抗辩,且能作出合理说明时,出借人还应提交其他证据印证借贷事实的实际发生,否则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案件中,施奉强诉称的借款存在诸多不合常理之处。第一,案件中,借条所载的借款时间为2013年3月26日,而另案中,施奉强分别于2013年3月15日、同年3月31日向胡金华借款20000元、50000元,即施奉强先向胡金华借款20000元,随后又借给胡金华500000元,接着再向胡金华借款50000元,该行为方式不合常理。对此,施奉强一方面称上述70000元款项系胡金华委托其放贷以赚取利息,另一方面又称胡金华交付款项时按月利率10%预扣了首期利息,之后其又按上述利率支付了几个月的利息,而其提供给胡金华的借款却为无息借款,施奉强的陈述明显不合常理;第二,施奉强为偿还所欠胡金华的上述70000元款项,曾于2014年3月12日委托胡金华在施奉强作为申请执行人的另一执行案件中代为处理执行事务,所得执行款用于清偿上述债务。在胡金华尚欠施奉强500000元借款且逾期近一年而分文未支付口头约定的利息的情况下,施奉强无须通过该方式偿还欠款;第三,胡金华于2014年11月6日就施奉强所欠的70000元借款先行提起诉讼并申请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后经调解,施奉强承诺分期付款,否则自愿支付利息,又经强制执行,在胡金华同意免除10000元利息后,施奉强才分期还清了借款,并支付了5000元的利息。若涉案借款真实发生,则施奉强完全可以主张抵销或同时提起诉讼,而无须在未书面约定利息的情况下承诺另行支付利息,此亦不合常理;第四、涉案借款金额为500000元,数额较大,在胡金华提出借贷事实未实际发生的抗辩后,施奉强未能举证证明其在出借时具有交付500000元借款的经济能力,而关于款项交付,施奉强仅声称系现金交付,款项来源为家中存放,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印证;第五,施奉强与胡金华均承认双方曾于2013年年初互相出具“假借条”的事实,金额亦为500000元,施奉强所称的“假借条”与涉案借条的出具时间相近、金额相同,结合前述不合常理之处,此情形足以使人对本案借贷关系的真实性产生合理怀疑,而施奉强对此未作出合理解释。综上,施奉强现有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施奉强与胡金华之间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故其诉请缺乏事实依据,该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5年9月14日作出如下判决:驳回施奉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140元,减半收取5570元,由施奉强负担。施奉强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施奉强已提供了由胡金华向其出具的500000元借条一份,并有证人黄某、施某、钟某在原审中出庭作证,施奉强也有经济能力出借该笔款项。施奉强与胡金华互出500000元借条的时间为2013年1月15日,施奉强在原审中提供的录音资料可以证明,而本案借条出具的时间为2013年3月26日,与双方互相出具的借条系不同的借条。施奉强于2013年3月15日、同年3月31日向胡金华所借的70000元,系胡金华为赚取高利而通过施奉强借给他人,与胡金华向施奉强借款500000元并无关联。施奉强所借的70000元实际为他人所借,因未能收回借款,胡金华起诉施奉强,而在该案件执行过程中,因施奉强车辆被扣押,再加上施奉强已起诉胡金华,故才履行了该案判决,但施奉强当时已口头告知负责执行该案判决的法官,施奉强尚欠胡金华500000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胡金华答辩称:本案借条中的500000元没有实际交付过,该借条系为向罗国强讨债而虚假书写,施奉强也没有出借500000元的能力,否则也不需要向胡金华借款70000元,施奉强无正当职业,负债较多。施奉强也不能说明其出借500000元的资金来源。胡金华曾于2014年11月要求施奉强归还70000元借款,施奉强从未提出过胡金华尚欠其500000元,在胡金华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后,施奉强也未提出抵销或提起诉讼,明显与常理不符。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胡金华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施奉强向本院提供本院(2015)浙甬商终字第482号民事判决书、余姚市锐欣特种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辉出具的情况说明各一份,拟证明2013年3月21日胡金华因经营所需向施奉强借款,为证明胡金华有偿还能力,二人同去张辉处了解到余姚市锐欣特种钢有限公司尚欠胡金华500000多元货款,施奉强才于2013年3月26日出借给胡金华500000元。胡金华对上述证据经质证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经审查认为:该民事判决书涉及他人与胡金华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与本案无关联性。张辉出具的情况说明系证人证言,张辉未出庭作证,且该情况说明中张辉仅陈述胡金华、施奉强一起到其处催讨货款,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权人仅凭借据起诉债务人还款,债务人虽不否认借据的真实性,但认为借贷事实未实际发生的,应结合交易习惯,视案情不同作出具体的审查判断。一般情况下,按照交易习惯,债权人提供的借据足以认定借贷事实的存在,故债权人无须再另行举证证明其交付款项的事实。但若债务人提供了反驳证据或提出合理反驳理由,致使借贷事实是否实际发生有重大疑问的,债权人应当进一步举证。本案中,施奉强虽提供了500000元的借条,但胡金华认为实际不存在借贷事实并提出了合理的反驳理由。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本案借条所载时间为2013年3月26日,而施奉强却于2013年3月15日、同年3月31日向胡金华借款70000元,借款时间接近,如本案借款真实发生,则施奉强没有必要向胡金华借款;其次,在胡金华向施奉强起诉要求归还70000元借款的案件审理、执行过程中,施奉强从未要求与本案借款进行抵销;最后,双方又均承认曾于2013年年初互相出具借款金额为500000元的“假借条”,故不能排除本案借条即为该“假借条”的可能性。在此情形下,施奉强应对借贷事实实际发生承担进一步的举证责任,而施奉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施奉强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140元,由上诉人施奉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文海代理审判员 袁 方代理审判员 施 晓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汤李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