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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商初字第762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崔佳佞与姜殿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佳佞,姜殿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通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商初字第762号原告崔佳佞,个体业主,住哈尔滨市道里区。被告姜殿春,住通河县。原告崔佳佞与被告姜殿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崔佳佞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佳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殿春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佳佞诉称:2011年12月11日,被告姜殿春以种地急需用钱为由,在原告处两次借款人民币5175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并由被告姜殿春给原告出具借据二份。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未果,后被告于2013年外出打工去向不明。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在原告处的借款51750元,并自借款之日2011年12月11日起按约定借款月利率2%计付利息至实际偿还借款本金之日止。被告姜殿春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无答辩。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崔佳佞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原告崔佳佞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A1、借据二份,第一份内容为:人民币肆万伍仟元整¥45000元,月利率2分。借款人:姜殿春(签名捺印),2011年12月11日。第二份内容为:人民币陆仟柒佰伍拾元整¥6750元,月利率2分。借款人:姜殿春(签名捺印),2011年12月11日。拟证明:被告姜殿春在原告处借51750元的事实。证据A2、证明一份,内容为:兹证明姜殿春系我村村民,于2013年外出至今未归,不知去向,无法关系。2015年7月24日。拟证明:被告姜殿春下落不明的事实。被告姜殿春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不能对原告举示的证据质证。本院确认:原告举示的证据真实有效,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客观反映事实,具有证明力,对原告举示的证据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1日,被告姜殿春以种地急需用钱为由,在原告处两次借款人民币5175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并由被告姜殿春给原告出具借据二份。原告向二被告索要未果,后被告于2013年外出打工去向不明。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在原告处的借款51750元,并自借款之日2011年12月11日起按约定借款月利率2%计付利息至实际偿还借款本金之日止。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借款,对此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据予以证实,故原告与被告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关于借款利率的约定不符合法律关于借款利率标准的规定,本院应予以调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殿春偿还在原告崔佳佞处的借款51750元;二、被告姜殿春以51750元为本金,自借款之日2011年12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给付原告崔佳佞借款利息至实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之日止。三、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4元、公告费56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姜殿春负担。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桑继宏审 判 员  刘艳华人民陪审员  田红梅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郎丰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