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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民初字第2255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杨立琼与运佳(福州)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立琼,运佳(福州)塑胶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民初字第2255号原告杨立琼,女,1966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渠县。委托代理人傅继林,福建力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洪序耿,广东国悦(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运佳(福州)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法定代表人ELAINECHEN。原告杨立琼因与被告运佳(福州)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立琼及其委托代理人傅继林、洪序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运佳(福州)塑胶制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立琼诉称:原告于2011年2月28日至被告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2015年3月6日被告在公司内张贴公告称,公司已严重负债,无法继续经营,即日起停止生产运作,公司尽力处理后续事宜。停工后被告至今未处理后续事宜,共拖欠原告2015年2月、3月的工资3660元没有支付(其中2月份1200元、3月份2460元;解除劳动合同前原告的平均工资为2450元/月,工作年限4年1个月)。请求判令被告按2450元/月计算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1025元(2450元/月×17月)及拖欠的工资6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运佳(福州)塑胶制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公司员工。2014年7月18日,原、被告订立劳动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按月薪1200元/月支付原告工资。2015年3月6日被告在公司内张贴公告称:“由于经济不景气,公司福州运行产生困难,连续多年出现亏损。最近这几年均在努力借贷维持,现在公司已严重负债,在福州已无法再继续维持下去。因此,公司公告各位即日起运佳(福州)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停止生产运作。作此选择实属迫不得已,公司尽力处理后续事宜,还望各位谅解”。之后,被告未再恢复生产,原告亦未继续提供劳动。因被告未妥善处理后续事宜,原告遂申请劳动争议仲裁。福州市晋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5月5日以“仲裁申请不在申请仲裁的法定时效期间内”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公告、福州市晋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榕晋劳仲不字(2015)13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为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劳动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被告作为用人单位未按劳动合同的约定和国家法律规定,按时足额支付原告工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支付尚欠原告的工资,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尚欠的工资,可予支持。原告主张其月平均工资为2450元,与劳动合同约定的“月薪1200元/月”不一致,原告又未提供其他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其月平均工资按劳动合同约定的1200元/月认定。2015年3月16日春节假期结束后,原告未再提供劳动,故其请求发放2015年3月全月的工资,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但被告应支付原告自2015年2月15日起至3月15日止(即一个月)的工资。被告因生产经营发生困难停产停业后,未积极妥善地为劳动者解决后续事宜,未发放拖欠的工资,亦未再恢复生产,故其在公司内张贴的停业公告可视作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用人单位因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原告主张其自2011年2月起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但其提供的劳动合同系2014年7月18日订立,原告又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于2014年7月18日订立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故原告在被告单位的工作年限认定为9个月,被告应按1个月工资的标准支付原告经济补偿12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运佳(福州)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立琼工资1200元;二、被告运佳(福州)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立琼经济补偿1200元;三、驳回原告杨立琼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运佳(福州)塑胶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慧琴人民陪审员  林 翔人民陪审员  陈钰烨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琳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裁减人员二十人以上或者裁减不足二十人但占企业职工总数百分之十以上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后,裁减人员方案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可以裁减人员:(一)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进行重整的;(二)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三)企业转产、重大技术革新或者经营方式调整,经变更劳动合同后,仍需裁减人员的;(四)其他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