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江执字第5137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徐金根、陈伟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吴江执字第5137号申请执行人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中山南路1777号。法定代表人陆玉根,行长。委托代理人蒋波,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钟久星,系该公司员工。被执行人徐金根。被执行人陈伟明。被执行人吴江市茂德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双熟村10组。法定代表人陈伟明,总经理。被执行人吴江市墩家荡喷织厂,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双熟村**组。投资人徐金根,该厂厂长。申请执行人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徐金根、陈伟明、吴江市茂德纺织有限公司、��江市墩家荡喷织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作出的(2015)吴江商初字第109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民事判决书明确:一、吴江市茂德纺织有限公司应归还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00万元及相应利息(计算至2015年4月20日的利息为26.4万元,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以借款本金4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4.4%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徐金根、吴江市墩家荡喷织厂对吴江市茂德纺织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陈伟明对吴江市茂德纺织有限公司履行上述债务及诉讼费用给付义务在最高额5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456元,由吴江市茂德纺织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因徐金根、陈伟明、吴江市茂德纺织有限公司、吴江市墩家荡喷织厂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4498856元,执行费为47389元。本院立案后即向被执行人徐金根、陈伟明、吴江市茂德纺织有限公司、吴江市墩家荡喷织厂发出执行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调解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同时本院又向申请执行人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及提供财产线索表,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在规定时间内均未能提供财产线索。执行过程中,经本院向各银行、苏州市吴江区车辆管理所、苏州市吴江区房产管理处等单位调查核实,未发现被执行人徐金根、陈伟明、吴江市茂德纺织有限公司��吴江市墩家荡喷织厂名下有车辆、大额存款、房地产等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已作出执行决定书,决定将徐金根、陈伟明、吴江市茂德纺织有限公司、吴江市墩家荡喷织厂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经本院询问,申请执行人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确认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有效执行线索。经本院释明执行程序终结的相关法律规定及救济途径后,申请执行人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反馈材料、本院谈话笔录等予以证明。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因被执行人徐金根、陈伟明、吴江市茂德纺织有限公司、吴江市墩家荡喷织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已穷尽执行措施。经本院询问,申请执行人江苏吴江农村商业���行股份有限公司确认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有效执行线索。经本院释明执行程序终结的相关法律规定及救济途径后,申请执行人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已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申请执行人今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一经查实的,仍可依法申请恢复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的(2015)吴江商初字第1094号民事判决书主文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韩长安审 判 员 沈 平代理审判员 吴龙章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任鸿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