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牟民初字第3647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原告王凤珍与被告中牟县恒大百货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凤珍,中牟县恒大百货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牟民初字第3647号原告王凤珍,曾用名王风珍,女,生于1972年1月15日,汉族。被告中牟县恒大百货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中牟县青年路6号,组织机构代码17039040-0。法定代表人张书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庆利,河南赵庆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凤珍与被告中牟县恒大百货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凤珍、被告委托代理人赵庆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原系国营中牟县百货公司职工,2002年,中牟县百货公司改制为中牟县恒大百货有限责任公司。1997年至2004年间,被告滥用权力大批无故违法辞退职工,仅1999年3月份就辞退职工45人,4月份又辞退51人。2008年3月20日,因被告“不退资格股,不续签劳动合同,且被公司辞退不发给经济补偿金、赔偿金”所引起的退股事件,原告才知道,被公司单方面辞退后,公司应给被辞退职工经济补偿金、赔偿金。原告随即参加了职工维权的上访潮。劳部发(1996)354号《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第14条“用人单位应及时与劳动者协商合同期限,办理续订手续。”从1996年国家实行劳动合同制度到2004年9月,达八年之久,被告不执行国家劳动部的该项规定,也不与职工续订劳动合同,为应对上级检查,被迫才于2004年9月与职工签订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且该合同签订后,沉淀到公司,不按国家有关规定,把合同书分发给职工,让原告想维权,却没有劳动合同作依据。被告法定代表人张书祥,多次演讲,教唆职工,“先到劳动局失业所领两年的失业金,占两年光,到时被告再要回来。”后来就成为辞退职工的种种理由。被告在辞退报告中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且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据(2001)14号最高法释(一)“用人单位对劳动者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等处理,或者因其他原因解除劳动合同有错误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判决予以撤销”。请求法院依法依规判令:被告在本公司大会上,承认辞退原告的错误,并当众向原告赔礼道歉。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第四项“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按照本法规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的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劳部发(1995)309号“不能因劳动者领取了失业救济金,而拒付或克扣经济补偿金。”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给付因延期而迟付的经济补偿金和100%加付赔偿金,计75360元。依据《民法通则》最长诉讼时效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20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劳部发(1995)202号,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是指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在职工大会上,被告向原告承认辞退职工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并当众向原告赔礼道歉;二、被告给付原告违法违规辞退原告的经济补偿金和加付100%赔偿金,共计7536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牟县百货公司牟百字(2001)5号文件1份(系复印件);2、《中牟县恒大百货有限责任公司关于个人资格股和未入股人员待遇的实施办法》1份(系复印件);3、2009年9月20日《上诉状》1份(系复印件);4、2009年9月26日《民事上诉状》1份(系复印件);5、票号为1491130号的《河南省郑州市其他服务行业统一发票》1张(系复印件);6、郑州市人民政府郑政(2001)6号文件1份(系复印件);7、《中牟县百货公司关于改制组建有限责任公司的请示》1份(系复印件);8、中牟县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牟体改(2002)2号文件1份(系复印件);9、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郑民一终字第1808号民事判决书1份;10、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0136号民事裁定书1份;11、2009年5月26日《答辩状》1份(系复印件);12、中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牟劳人仲案字(2015)13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1份;13、劳动人事争议申请书1份(系复印件);14、固定工人花名册1张(系复印件);15、王凤珍基本养老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单2张(系复印件)。被告辩称:第一,原告所诉已超过法定仲裁时效,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我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原告系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和公司规章制度被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或被辞退,时至今日已多年之久,在此期间原告从未向被告就此问题主张过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三项的规定:“终止、解除劳动关系之日即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另根据《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持单位的辞退文件,到中牟县失业所办理失业登记,并领取失业保险金,原告的人事档案已委托中牟县人才交流中心代管或交中牟县失业所并已领取失业金。从其档案交代管中心或失业所之日起,原告就已明知与原中牟县百货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因此原告在事隔多年之后才提出劳动争议申请,依据法律规定原告的诉请早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依法应驳回其诉讼请求。第二,原告在2001年6月因其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和单位规章制度被原中牟县百货公司辞退,并于2001年7月到中牟县劳动局失业所办理失业登记或中牟县人才交流中心代管人事档案。被告系2002年3月发起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在被告成立之前原中牟县百货公司已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不论被告与原中牟县百货公司之间是否存在承继关系,被告在成立之时,均不可能承继原中牟县百货公司与原告之间早已不存在的劳动关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或诉讼请求。第三,原告是因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和公司规章制度被辞退或解除劳动合同的,我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依据《劳动法》第二十五条解除劳动合同,可以不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依据上述规定原告要求给付经济补偿金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告提供的证据:1、中牟县百货公司牟百字(2001)3号文件1份(系复印件,加盖有“中牟县职业介绍中心劳动事务代理档案管理专用章”);2、郑州市失业职工审核登记表1份(系复印件,加盖有“中牟县职业介绍中心劳动事务代理档案管理专用章”);3、委托劳动事务代理申请书1份(系复印件,加盖有“中牟县职业介绍中心劳动事务代理档案管理专用章”);4、郑州市职工恢复缴纳社会保险费登记表1份(系复印件,加盖有“中牟县职业介绍中心劳动事务代理档案管理专用章”)。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第12组证据无异议;对第1、3、4、6、8、9、10、11、13、15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第3、4、6组证据与本案无关。对第2、5、7、14有异议,认为第2、5组证据与本案无关,第5、14组证据系复印件,不具有证明效力,第7组证据系复印件,没有加盖印章。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第1、2、3、4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于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综合分析认为:原告提供的第1组证据以及被告提供的第1组证据,对方均无异议,该两组证据相互印证的部分,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第3、4、6、8、9、10、11、12、13、15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第2、5、7、14组证据,能够与其他有效证据相互印证的部分,予以采信,不能相互印证的部分,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第2、3、4组证据,原告均未提供异议,予以采信。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告王凤珍系原中牟县百货公司职工。2001年6月20日,原中牟县百货公司作出牟百字(2001)3号文件,决定对原告王凤珍给予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于2001年7月5日即在中牟县失业职工管理所办理失业手续。2001年6月,该公司因欠银行贷款无力偿还,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公司房地产予以拍卖,后该公司职工集资购回公司房地产,2002年,被告中牟县恒大百货有限责任公司成立。2009年11月6日,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09)郑民一终字第1808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被告是按照国家规定的有关国营企业改制流程由原中牟县百货公司改制而来。庭审中,原告表示其于2008年左右知道自己被辞退。2015年10月14日,原告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中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为:一、在职工大会上,被告向原告承认辞退职工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并当众向原告赔礼道歉;二、被告给付原告违法违规辞退原告的经济补偿金和加付100%赔偿金,共计75360元;同日,中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牟劳人仲案字(2015)13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请求已超出仲裁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本案中,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纠纷受案的范围,本院不予审理。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原告于2001年6月20日被原中牟县百货公司辞退,原告当庭表示2008年左右知道被辞退。原、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应当在其知道之日起一年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原告于2015年10月14日就本案的劳动争议向中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已经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且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存在发生时效中止、中断的事由,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仲裁时效,其诉讼请求超过了法律保护的期限,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凤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王凤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案件受理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长 孙彦伟审判员 袁国良审判员 杜雪霞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吴跃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