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山民二初字第00527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焦作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河南焦作石油分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作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河南焦作石油分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山民二初字第00527号原告焦作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法定代表人周栓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彬彬,公司法律事务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卫子怡,公司职工。被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河南焦作石油分公司。住所地:焦作市。法定代表人程聚有,经理。委托代理人靳竞良,河南华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焦作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河南焦作石油分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作出受理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11月18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建被告开发的石化小区5#商住楼工程,工程位于焦作市山阳区塔南路东侧、太极景润花园对面,建筑面积15620平方米,合同价款为21511684.60元,合同外工程量增加、设计变更、现场签证等费用依实调整增加,招标时被告暂定价格部分按施工同期焦作标准造价信息发布的价格进行计算。后应被告要求,原告进场施工,施工期间因被告百余次设计变更、图纸设计误差更改、增加合同外工程量等原因,增加合同外工程造价2164978.45元。2008年10月18日诉争土建工程通过验收,2008年12月30日该工程通过综合验收并交付被告,2012年6月13日该工程完成备案。原告多次向被告送达决算书,被告至今未提出审核意见,且拒不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现起诉要求:1.被告支付原告石化小区5#商住楼工程欠款5123230元,利息1955365.92元(从2008年10月18日起至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算;以及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应符合法定条件,必须有明确的被告。原告焦作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起诉的被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河南焦作石油分公司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中国石化集团河南石油总公司焦作公司系两个独立的法人,且中国石化集团河南石油总公司焦作公司已被依法注销,故其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焦作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康福军审 判 员 王惠敏代审判员 司少华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徐贝贝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