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刑初字第189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肖时业、胥某某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时业,胥某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宁刑初字第189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时业,绰号“小铁”,男,1975年1月19日出生于湖南省新宁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新宁县回龙镇。因犯开设赌场罪,2014年8月2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2015年4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湖南省新宁县看守所。辩护人伍某甲,湖南同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胥某某,绰号“小某某”,女,1981年12月21日出生于湖南省岳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所地新宁县回龙镇。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4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经新宁县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10月22日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其住所地。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宁检公诉刑诉(2015)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时业、胥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黎海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时业及其辩护人伍某甲,被告人胥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8日至2015年4月20日期间,被告人肖时业、胥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分别在新宁县回龙镇李某甲、伍某乙、伍某丙(后改名伍某丁)家开设“纸牌皇帝”赌场,共获利约82.1万余元。案发后,被告人胥某某向公安机关退缴赃款5万元。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肖时业、胥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在共同开设赌场犯罪中,被告人肖时业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且系累犯;被告人胥某某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提请本院对被告人肖时业、胥某某依法定罪处罚。被告人肖时业、胥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的均未提出异议,均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伍某甲提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时业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被告人肖时业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8日至2015年4月20日,被告人肖时业、胥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分别在新宁县回龙镇李某甲、伍某乙、伍某丙(后改名伍某丁)家利用扑克牌采取玩“纸牌皇帝”的方式开设赌场并从中获利。其中2015年2月8日至2月15日,被告人肖时业、胥某某在新宁县回龙镇以每天100元的租金租用李某甲房屋开设赌场约7天,共获利约1.5万元。2015年3月5日至2015年3月10日,被告人肖时业、胥某某又在李某甲家以同样的方式开设赌场约4天,共获利2.6万元。2015年3月10日至2015年4月5日,被告人肖时业、胥某某为防止公安机关抓获将赌场转移到新宁县回龙镇伍某乙家,以每天100元租金租用伍某乙的房屋以同样的方式聚众赌博开设赌场约25天,从中获利约30万元。2015年4月5日至2015年4月20日,被告人肖时业、胥某某又将赌场转移到新宁县回龙镇伍某丙家,以每天200元的租金租用伍某丙的房屋,以同样的方式聚众开设赌场约8天,获利约48万元。案发后,被告人胥某某向公安机关退缴赃款5万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新宁县司法局对被告人胥某某是否适用社区矫正进行调查评估。新宁县司法局经评估,建议对被告人胥某某适用社区矫正。庭审过程中,公诉机关出示了被告人肖时业、胥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姜某某、李某乙、李某丙、唐某某、易某某、周某某、尹某某、刘某某、伍某丁、伍某戊、龙某某、钟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新宁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情况说明,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本院(2014)宁刑初字第164号刑事判决书,新宁县看守所释放证明书,讯问视频光盘,被告人肖时业、胥某某的户籍信息等证据。法庭出示了新宁县司法局社区调查评估意见书。经法庭质证,被告人肖时业、胥某某对上述证据及证明的效力均未提出异议。以上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及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时业、胥某某提供赌博的场所及用具供他人赌博,并从中营利,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肖时业、胥某某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开设赌场犯罪中,被告人肖时业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胥某某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胥某某退交部分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时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肖时业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建议对其从轻处罚。但被告人肖时业系累犯,且刑满释放后即从事犯罪活动,主观恶性大不宜从轻处罚。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鉴于被告胥某某系从犯,认罪态度好,经新宁县司法局社区调查评估,建议对被告人胥某某适用社区矫正,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胥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根据被告人肖时业、胥某某的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的程度,对被告人肖时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胥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肖时业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已缴纳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肖时业的刑期自2015年4月22日起至2018年4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胥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已缴纳一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胥某某退缴的违法所得款五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李国柱人民陪审员 江勤雄人民陪审员 陈金昌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周一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了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