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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盘民初字第4011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原告邹立与被告陈井富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立,陈井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盘民初字第4011号原告邹立,男,1985年1月25日生,汉族。被告陈井富,男,1982年9月1日生,汉族。原告邹立与被告陈井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邹立于2015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肖佩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杨素仙、杨朝信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井富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立诉称,2014年8月11日,被告陈井富以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2?000元,原告将现金交付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口头约定使用期限为一个月。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甚至避而不见。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2?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邹立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14年8月11日向原告借款12?000的事实。被告陈井富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证据的分析认定,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能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本院予以确认。2、借条复印件一份,能够证明被告于2014年8月11日向原告借款12000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陈井富于2014年8月11日向原告借款12?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无果,被告至今未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有借条为证,且不违反法律有关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原、被告之间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有权利要求被告随时返还借款,被告未偿还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对原告关于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其借款12?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井富偿还原告邹立借款本金12?000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陈井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肖 佩人民陪审员  杨素仙人民陪审员  杨朝信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天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