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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初字第1095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3-28

案件名称

张兰英与刘永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兰英,刘永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1095号原告张兰英,女,1960年7月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郑惠军,系河南金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永锋,男,1977年6月1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焦志广,系河南黎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兰英与被告刘永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兰英、被告刘永锋的委托代理人焦志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兰英诉称,2013年12月至2014年11月间,刘永锋向张兰英借款人民币1500000元,利息按月息二分五里支付,进入2015年,刘永锋一直未能付息,张兰英多次要求刘永锋归还欠款,刘永锋一直以款项紧张为由至今不予归还,致使张兰英的合法权益收到严重损害。故要求刘永锋偿还借款150000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刘永锋辩称,张兰英确实向我账户汇过1500000元,但其性质不是借款,我们之间签有股权代持协议书,我是受委托代为理财。张兰英与刘伟强系夫妻,张兰英和刘伟强自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11月21日期间陆续向平顶山百年农林发展有限公司入股175万元,并且在入股后,他们之间又签订了股权代持协议书。张兰英声称的刘永峰借款并不属实,张兰英诉称的150万元,是股金175万元中的150万元。经审理查明,张兰英自2013年12月17日至2014年11月16日在本市中国工商银行办理过资金交易业务,将其名下的中国工商银行银联卡(卡号6222081707000XXXXXX)内的资金陆续向刘永锋名下的中国工商银行银联卡(卡号6222021707005XXXXXX)汇款33笔,共计1502000元。另查明,张兰英与刘永锋分别于2014年10月31日、11月10日、11月21日分别签订了股权代持协议书,委托金额共计200000元。张兰英与刘伟强分别于2014年9月19日、9月21日签订了股权代持协议书,委托金额共计150000元。刘伟强与王景财分别于2014年8月1日、8月13日签订了股权代持协议书,委托金额共计1400000元。2014年7月17日张兰英与王景财签订了增资入股协议,张兰英出资金额1000000元。上述事实,由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专用)、股权代持协议书等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张兰英通过中国工商银行银联卡内的资金陆续向刘永锋转款1500000元系事实,且刘永锋当庭予以认可。但该笔款中200000元因涉及股权代持协议,与本案不是同一之诉,张兰英可另行主张。剩余1300000元因刘永锋无提供证据证实与张兰英有股权代持关系,故本院依法推定为借贷关系。对张兰英诉讼请求中的1300000元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刘永锋辩称,张兰英向刘永锋转款1500000元属实,但是受张兰英与刘伟强夫妻委托代为理财,并非张兰英所称借款,因刘永锋在庭审中未提供相关的证据证实其为张兰英理财,故对其答辩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刘永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张兰英借款1300000元。二、驳回张兰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刘永锋承担14000元,张兰英承担4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缴纳相应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运涛代理审判员  马文佳人员陪审员郭爱君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田 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