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庆荷商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吴高忠与吴祖松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高忠,吴祖松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庆荷商初字第44号原告吴高忠,农民。被告吴祖松,农民。原告吴高忠诉被告吴祖松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吴高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祖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高忠诉称,2013年10月29日,被告吴祖松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出借人王声勇借款30000元,由原告为其提供连带担保。被告取得借款后即外出他乡,至今无法联系。出借人王声勇在向被告追讨无着的情况下,即向原告追讨。原告无奈,只得为被告代偿了借款本金30000元,同时代偿利息14400元。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故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吴祖松偿还原告为其代偿的借款本金30000元及代偿的利息144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被告吴祖松偿还原告吴高忠为其代偿的借款本金30000元。被告吴祖松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吴祖松身份证复印件,拟证实原告身份情况;2、被告吴祖松户籍证明,拟证实被告身份情况;3、《借款协议书》一份,拟证明被告吴祖松向出借人王声勇借款及原告为被告提供担保的事实;4、出借人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吴高忠为被告吴祖松代偿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144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核,在无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10月29日,被告吴祖松与出借人王声勇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由出借人王声勇向被告吴祖松出借本金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29日至2014年2月28日。对上述借款由原告吴高忠提供连带担保。合同签订后,出借人即向被告吴祖松交付借款现金3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吴祖松未归还借款。出借人向原告要求归还借款后,原告向出借人王声勇代偿了借款本金30000元及支付利息14400元。本院认为,被告吴祖松与出借人王声勇签订借款协议并由原告吴高忠提供连带保证的民事行为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应予认定。被告吴祖松取得借款后应按约定的还款期限归还借款,但被告吴祖松一直未归还。出借人王声勇向原告吴高忠提出偿还借款要求后,原告吴高忠向出借人王声勇代偿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14400元。依法保证人在承担保证人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提出其代偿利息14400的诉讼请求予以撤回,故本院对本案中关于当事人借款利息部分的事实不予审查。原告吴高忠要求被告吴祖松偿还其代偿的借款本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吴祖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本案的抗辩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身承担,不影响案件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吴祖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付原告吴高忠担保代偿的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吴祖松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小才人民陪审员 吴玉娟人民陪审员 周兆荣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姚冰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