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2891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北京世纪京泰家具有限公司与唐山市君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2891号原告北京世纪京泰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垛子村。法定代表人周保国,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凤英,北京世纪京泰家具有限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秦春丽,北京市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山市君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新华道。法定代表人韩文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杜文峰,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唐山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韩亚丽,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唐山分所律师。原告北京世纪京泰家具有限公司诉被告唐山市君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世纪京泰家具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凤英、秦春丽,被告唐山市君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杜文峰、韩亚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6日,原告北京世纪京泰家具有限公司与被告唐山市君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唐山市君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办公家具供货及安装合同》(合同号:201410070JR-CG14001)。该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办公家具的供货及安装事宜,合同价款为840000元。后原被告双方又于2014年10月31日,通过《工作联系单》(编号LM-BG141031)的方式确认增加了的家具清单及增补的家具款共计29300元,合同总价款变更为8693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所有家具已于2014年12月1日安装完毕并正式投入使用,但被告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虽经原告多次��要,被告仅支付651975元,尚欠173860元未依约支付。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了严重违约。依据上述合同第十条违约责任中第2款约定,甲方未按约定日期支付乙方各阶段相关款项的,每延误一日,按未付货款总金额的5‰向乙方支付违约金,故原告认为有权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73860元,支付货款173860元自应付款日期至实际付款日的逾期违约金(截止2015年8月31日累计21819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唐山市君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办公家具供货及安装合同》(合同号2014100770JR-CGI4001),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办公家具的供货及安装事宜,合同金额为840000万元,合同中第四条对于付款方式和时间做出了严格的规定,合同第十条第二款约定了违约责任。证据二、���工作联系单》,证明2014年10月31日原、被告双方通过《工作联系单》(LM-BG-141031)的方式确认增加了家具清单,并增补家具款共计29300元,并确认第二阶段的付款金额变更为399975元。证据三、《资金汇划来账凭证》2张,证明被告分别于2014年10月20日、2014年11月24日向原告支付了预付货款252000元及家具货款399975元。证据四、《货物签收单》(LM-BG-141031),证明2014年12月1日,原告已将被告所购的所有家具已安装完毕。证据五、2015年1月5日发票一张,证明我方已经向被告开具了第三阶段付款的凭证,被告未付款构成违约。被告辩称,我方对欠款事实无异议,但是对欠款金额有异议。第一,质保期还未到,我们应扣除质保金43465元,所以应赔付的金额为130395元。第二,我方认为不应支付违约数额,原因是在支付第一笔款项之后双方的支付金额未按照合同的支付方式和���额进行,所以从根本上改变了原合同的付款方式,再依照原合同说我方违约显然不合情理、不合约定。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法庭组织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三、四无异议。对证据五发票我方未找到,真实性无法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6日唐山市君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北京世纪京泰家具有限公司签订了办公家具供货及安装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办公家具的供货及安装事宜,合同价款为840000元,约定按照工程进度分三次付款:“1、签订合同后,甲方须向乙方支付合同金额的30%作为工程款,即人民币252000元;2、产品生产完毕,甲方到工厂验收合格,乙方开具正式发票后,甲方累计支付到合同金额的75%,作为工程进度款,即378000元,乙方收到货款再发货;3、产品��装完毕,甲方验收合格,乙方开具证实发票后,甲方累计支付到合同金额的95%作为工程进度款;4、剩余合同金额的5%作为质保金,待验收一年后,乙方产品无任何质量问题,甲方无息支付乙方”。2014年10月21日,被告向原告汇款252000元。2014年10月31日,原、被告通过《工作联系单》的方式确认增加了的家具清单及增补的家具款共计29300元,约定“此次增加的家具款在合同第二次付款时一起结算,根据原合同付款方式,进度款付至合同额75%的约定,由原合同款84万元的45%进度款378000元,加上此次增加的产品293000×75%=21975元,此次进度款变更为378000+21975=399975元”,合同总价款变更为869300元。2014年11月25日,被告向原告汇款399975元。2015年1月5日,原告开具了173860元的增值税发票。2014年12月1日家具安装完毕,2015年3月31日被告工作人员在货物签收单上签字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应按签订的合同履行权利义务。原、被告签订合同总价款869300元,被告唐山市君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先后共向原告支付货款651975元(252000+399975=651975),剩余未付款项为217325元(869300-651975=217325),扣除双方认可的质保金43465元后即为本案诉讼标的额173860元(217325-43465=173860),即原告诉请的诉讼标的额并未包括双方约定的5%质保金。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在家具安装完毕后三个工作日内验收,在家具安装完毕后三个工作日未进行验收或未提出书面异议的,则视为原告交付的家具产品符合双方约定。被告在2015年3月31日签字认可安装完毕后,应该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进度款。原告北京世纪京泰家具有限公司关于支付进度货款17386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唐山市君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称应在诉讼标的额173860中扣除43465元��保金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双方在2014年10月31日通过《工作联系单》对合同的总价款进行了变更,并未对付款方式等其他合同条款进行变更,对被告关于变更付款方式等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合同第四项第3款约定“产品安装完毕,甲方验收合格,乙方开具正式发票后,甲方累计支付到合同金额的95%作为工程进度款”,乙方即原告北京世纪京泰家具有限公司虽然在2015年1月5日开具了正式发票,但按照双方的交易习惯,原告开具发票后送达至被告,被告即向原告付款。被告辩称并未收到涉案标的额发票,原告亦不能证明该发票已经送达至被告,被告因而未付进度款并不构成违约,故对原告的违约金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山市君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北京世纪京泰家具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738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14元,减半收取2107元,由被告唐山市君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征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