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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博法民一初字第330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陈建国与博罗县福田镇莲塘岗村钱屋经济合作社、博罗县福田镇人民政府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建国,博罗县福田镇莲塘岗村钱屋经济合作社,博罗县福田镇人民政府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博法民一初字第330号原告陈建国。委托代理人杨慧杰、周建强,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一博罗县福田镇莲塘岗村钱屋经济合作社。地址:广东省博罗县福田镇莲塘岗村钱屋村民小组。负责人钱怡坤,小组长。被告二博罗县福田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博罗县福田镇福政路38号。负责人林志华。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胡荣健、王雪鹏,广东法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建国诉被告博罗县福田镇莲塘岗村钱屋经济合作社、博罗县福田镇人民政府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建国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博罗县福田镇莲塘岗村钱屋经济合作社、博罗县福田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5年6月,被告与博罗县人民政府一起到浙江省温州地区招商引资,通过一系列优惠投资政策极力宣传吸引原告到博罗县福田镇投资办厂。于是,原告应被告二邀请,在老家卖房、借款,怀着满腔热血来到被告处投资建厂。2006年3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土地租用合同》,约定:被告承包位于钱屋小组西坑冚的20亩土地,承包期从2006年6月1日至2026年6月31日止。2007年12月17日,原告与被告及原承包人陈贵秋签订了《高朗土地(荔枝园)转让承包变更使用管理协议书》,约定:将位于钱屋小组高朗荔枝园土地承包给原告使用。承包期自2008年1月至2027年12月止。合同还经过政府司法所做见证。随后,博罗县人民政府的“外资办”陆续为原告代办了《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国、地税登记证》、《排污许可证》等证件,并收取了高额办证费用。同时,原告开始投入大额资金修建厂区(包括办公楼、生产车间、成品库、原材料库等)并购买了一系列机械设备,招收工人进行生产经营,经营多年,为地方政府贡献不少税收,收到被告的好评。2011年5月中旬,原告厂区无故被被告断电,造成原告厂内所有生产环节被迫停止,陷入瘫痪状态。2013年12月19日,被告在毫无任何通知的情况下,出动十几辆挖掘机冲进厂区内,将原告厂区内办公楼、生产车间、成品库、原材料库以及建筑物内机械设备、原材料、货物等全部摧毁,现场一片狼藉。而且,当原告欲挽救厂区内部分财产时,被告更恐吓原告,如果原告进入厂区搬运货物,他们就抓谁,谁不听警告,他们就抓谁到公安局。2014年3月26日,被告再一次毫无任何通知,出动十几辆挖掘机,将已被摧毁得一片狼藉的厂区夷为废墟。而当原告欲挽救厂内损失时,被告却指示派出所将原告及部分工人抓起来,关押长达7小时。此后,被告为让开发商进场施工,又将强拆原告厂房时留存在现场的设备、原材料及货物全部烧毁!更恶劣的是,被告居然还污蔑是原告烧毁。经博罗县福田镇莲塘村村主任谢志光方证实,被告为了将土地卖给一个开发商,谋取利益,所以不惜在原被告的租赁合同仍然有效的情况下,也未与原告就租赁合同解除及赔偿事宜商谈之前,就先斩后奏,先把原告房屋和房屋内物品全部摧毁,强行施工,造成既定事实。综上,二被告邀请原告到涉案土地上投资建成,而且帮助原告办理各种相关手续,原告也为被告贡献多年税收。现在被告却因为要卖涉案土地赚取卖地红利,不惜单方撕毁还剩余十几年的租赁合同,在未与原告就赔偿问题进行协商的情况下,居然以违法使用土地违建等理由强行拆除厂房,烧毁强拆后剩余的机械设备、货物。而被告明知将原告招商到涉案地点时,就无法为原告办理土地和报建手续。目前,被告的恶劣行径,导致原告全部投入几千万血本无归,导致数百名工人失业,被告的过错和自私行为,现在却要原告买单。基于以上事实,被告给原告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应对原告进行赔偿,具体理由如下:一、被告对涉案房屋被认定为违章建筑从而被强拆存在主要过错,应该赔偿强拆给原告造成的损失。1、被告对涉案房屋被认定为违章建筑从而被强拆存在主要过错。二被告既然把原告招商到当地,并签订租赁合同,就有义务将可以合法使用的土地租赁给原告建厂投产,为原告办齐建厂的土地和报建手续。但原告开始建厂房时,原告到被告处拟办理土地和报建手续,被告说不用办理,并允许原告开始生产经营。但现在被告拟单方收回土地时,却又以没有合法土地和报建手续为由进行强拆。根据被告起诉原告一案中提交的证据4《处罚决定书》及证据6.2《法院公告》、6.3《情况说明》,均说明博罗县国土资源局依据《土地管理法》第2条和76条拆除涉案厂房,即是因为涉案厂房所在土地未经批准而占用农田,而这块土地正是被告招商并租赁给原告的。并不是如被告所言,没有规划许可证而被强拆。既然存在违法用地的情况,却为何专门前往温州招商引资让原告在此投资建厂既然被告觉得原告证件不齐全,为何在原告缴纳高额办证费用后却没有帮原告、甚至简单提醒原告办理,而当原告主动积极地联系被告等相关部门办理各种证件时,被告却已谋划将土地转让给其他开发商获取利益。2、被告应该赔偿原告为投入生产而建造涉案房屋、购买机械设备的损失。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长达19年,现在仍剩余13余年,由于被告招商引资以及提供不合法的农用地行为,致使被告在非法土地上建房投产及购买机械设备从而进行经营,而现在涉案厂房被认定为违规用地而被强拆,导致原告全部投入的成本血本无归,毁于一旦,被告应该赔偿这些损失。3、被告招商行为及租赁土地给原告,在商言商,既然原告有投入,当然需要有利润回报,但目前的状况,却致使原告原本尚余11年多的预期收益根本不可能产生,这是原告合同未履行期间的预期收益损失。根据《合同法》第107条、113条,原告保留向被告追索赔偿这部分损失的权利。二、无论涉案强拆行为是否合法,建筑物内的财产是独立于建筑而存在的,系原告的合法财产,被告作为拆迁人,应当在强拆前先将原告建筑物内的机械、设备、货物等合法财产搬离或者强拆时允许原告搬离前述物品再行强拆。被告强拆时全部损毁原告建筑物内的机械、设备、货物等合法财产,应当赔偿原告损失。三、合同尚未合法解除之前,原告有权在租赁土地上堆放强拆后剩余的机械设备、货物等物品,被告无权用挖掘机及烧毁方式导致原告的财产损失进一步加大,也毁灭了部分原告的诉讼证据,被告对前述损失应当予以赔偿。四、被告强拆行为违法。1、被告没有合法依据进行强拆。1)原告被拆除的房屋没有经过合法行政程序进行强拆。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强制拆除问题的批复》:“对涉及违反城乡规划法的违法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的强制拆除,法律已经授予行政机关强制执行权,人民法院不受理行政机关提出的非诉行政执行申请。”,故博罗法院做出强拆执行通知书和公告违反规定。2、被告强拆行为存在多处程序违法。1)被告并未向原告送达过书面《行政强制执行决定》,违反法律规定。2)被告实施强制清拆时,没有通知原告到场,没有向原告出示执法身份证件,没有当场告知原告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及原告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没有听取原告的陈述和申辩,没有制作现场笔录等,严重违反法律规定。不仅如此,当原告闻讯匆忙赶到现场,试图与“执法人员”沟通并挽回部分损失时,却被公安机关恐吓要抓进公安局!3)被告使用停止供水、供电的方式逼迫原告,系严重违法行为。2011年4月,被告为将土地转让给其他开发商谋取巨额利润,突然以各种借口要求原告白行搬迁。2011年5月中旬,由于原告不同意搬迁,原告厂区无故被断电,厂内所有生产环节被迫停止,陷入瘫痪状态。而《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三条对此已明确禁止:行政机关不得对居民生活采取停止供水、供电、供热、供燃气等方式迫使当事人履行相关行政决定。综上所述,恳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二被告向原告赔偿因强制清拆给原告造成的建筑物及建筑物内机械、设备、货物等损失6372887.88元。二、二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博罗县福田镇莲塘岗村钱屋经济合作社、博罗县福田镇人民政府辩称,被答辩人涉案建筑物是违法建筑,不应保护;拆除过程程序正当,合法依规。即使合同无效,过错责任应该由被答辩人自行承担,依法依规经营是被答辩人应当遵守的义务,被答辩人没有证据证明福田镇人民政府有具体参与签订本合同的行为以及招商行为。被答辩人违法搭建厂房从事经营行为违反占用农田严重污染,损害周边村民合法权益。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11日,原告开办的个体工商户博罗县石湾富达华无纺布厂与被告一签订的《土地租用合同》,约定:“原告承包位于钱屋小组西坑冚的20亩土地,承包期从2006年6月1日至2026年6月31日止。租金分三段,前四年原告应按每年每亩1100元向被告一支付租金,第五年起租金递增10%,第十一年增20%,直至期满。”等内容。2007年12月17日,原告、被告一、陈贵秋三方协商,签订了《高朗土地(荔枝园)转让承包变更使用管理协议书》,约定:“原由陈贵秋承包的高朗土地(荔枝园)从2008年1月开始,转让给原告承包,承包期至2027年12月止。租金分两段,从2008年1月至2019年8月,原告每年向陈贵秋支付转让金额17000元,向被告一支付租金4000元;从2019年9月1日至2027年12月,全部租金由被告一收取,原告应按每年每亩1600元支付。”等内容。原告承包上述土地后,在上述土地开办个体工商户博罗县福田镇富伟达无纺布厂。2013年12月20日,福田镇人民政府依据城乡规划法的规定,组织公安、国土、村建等部门的联合执法组对上述厂房进行了强制清拆。后涉案土地已被政府征收并出让。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博罗县福田镇莲塘岗村钱屋经济合作社签订的《土地租用合同》及《高朗土地(荔枝园)转让承包变更使用管理协议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在农用地上兴办企业进行建设,未办理土地审批手续及建设规划许可证,属于无效合同。原告应知土地未取得审批手续的严重违法情形,作为从事经营的理性投资者,应当认为其在进行建设厂房时,已对建设的成本、可获得的收益、被处罚的风险进行了权衡,且原告违法建设,属非法利益,不应受法律保护,故其所受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原告要求被告一承担赔偿责任,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福田镇人民政府招商引资其到此建厂,并为其办理营业执照,但并无证据证明福田镇人民政府参与了上述合同,且招商引资行为与违法用地行为并无必然联系,故原告以此要求被告福田镇人民政府赔偿损失,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另主张被告福田镇人民政府强制拆除其厂房的行为违法,涉及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性的审查,不属于民事诉讼审理的范围,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原告可依国家赔偿途径寻求解决。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建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641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永峰审 判 员  曹万畅人民陪审员  邱新造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胡振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