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九法民初字第10241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重庆穗奥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与卓晓兵,宋艳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穗奥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宋艳丽,卓晓兵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法民初字第10241号原告重庆穗奥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黄杨路10号1幢负一层,组织机构代码59799041-3。法定代表人肖毅,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勤,男,汉族,1982年12月28日生,住重庆市江北区,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宋艳丽,女,汉族,1981年11月22日生,住重庆市南川市。被告卓晓兵,男,汉族,1981年6月29日生,住重庆市南川市。原告重庆穗奥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穗奥公司)诉被告宋艳丽、卓晓兵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桂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穗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勤、被告宋艳丽、卓晓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穗奥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6月29日签订了《垫付协议》。约定原告为二被告垫付其购买的奥园水云间11幢1-4-1号房屋的部分购房款130000元,二被告应于2014年11月20日前向原告偿还此款。若二被告逾期还款,则应从逾期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拖欠款项日万分之五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为二被告垫付了部分购房款130000元,但二被告至今没有偿还。因此,原告来院起诉要求:一、判令二被告向原告偿还垫付款130000元,并从2014年11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130000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宋艳丽、卓晓兵辩称,原告陈述属实,双方存在垫付协议,根据该协议原告帮其垫付了130000元购房款,但是由于涉案房屋存在质量问题,一直在就退房问题与开发商进行协商因此才未及时向原告还款。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9日,二被告与案外人重庆粤奥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粤奥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被告向粤奥公司购买其开发的奥园水云间11幢1-4-1号房屋,房款为646135元,首付款196135元,剩余房款采用按揭贷款方式支付。同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垫付协议》,约定由原告为二被告购买的奥园水云间11幢1-4-1号房屋垫付房款130000元,二被告需于2014年11月20日前向原告偿还该笔款项,逾期则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至付清之日为止。协议签订后,原告为二被告向案外人重庆粤奥置业有限公司垫付房款130000元,二被告自行支付房款66135元,案外人重庆粤奥置业有限公司开具了收到被告购房款196135元的发票。庭审中,二被告自认并未向原告偿还垫付款130000元,但其主张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降低。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商品房买卖合同、垫付协议、发票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双方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垫付协议合法有效,原告在协议签订后为二被告垫付房款130000元,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此款,其应当立即向原告偿付此款并承担违约责任。二被告辩称是由于房屋质量存在问题导致逾期还款,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不能构成先履行抗辩或同时履行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另外,对于二被告认为违约金约定过高要求降低违约金的主张,由于其并未举示任何证据证明违约金确实存在过高的情形,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垫付款130000元并按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至付清之日为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艳丽、卓晓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重庆穗奥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偿还垫付款130000元,并从2014年11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130000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48元,由被告宋艳丽、卓晓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桂 克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光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