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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港北民初字第3200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韦权峻与钟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权峻,钟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港北民初字第3200号原告韦权峻。委托代理人马勋雄,广西桂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燕。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分公司,住所地:贵港市金港大道793号。负责人:苏东荣,总经理。原告韦权峻与被告钟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被告钟燕申请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分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审核后依法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分公司为本案被告。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倾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开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马勋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权峻诉称,2015年9月7日11时左右,被告钟燕驾驶桂R×××××号小型轿车在金港大道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至港北区金港大道中银大厦路段处,由于被告未注意观察、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致使桂R×××××号小型轿车碰撞到正在等绿灯的由原告驾驶的桂R×××××号小型普通客车,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认定被告钟燕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韦权峻无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修理费2850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合计3150元。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修车事宜,被告均不回应。因被告拒绝偿还原告损失,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偿还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31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贵港分公司)答辩状辩称,该公司与桂R×××××号车签订的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险限额为10万元,不计免赔率。根据原告提交的起诉状,部分请求不合理:1、修理费,原告提供的发票修理日期与开票日期不符,真实性由法院认定,原告车辆损失未经我司定损,车辆维修过程中损坏的部件修理多少、更换多少,具体损失我司无法确认,故我司对于原告的车辆维修损失不予认可;2、交通费,不予认可;3、诉讼费不由我司负担。被告钟燕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7日11时左右,被告钟燕驾驶桂R×××××号小型轿车在金港大道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至港北区金港大道中银大厦路段处,因被告未注意观察、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致使桂R×××××号小型轿车碰撞到在红绿灯处由原告驾驶的桂R×××××号小型普通客车,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认定被告钟燕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韦权峻无责任。原告提交桂平市新港兴小汽车维修厂结算清单、修车发票证实其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修车损失费为2850元,另提交一份维修厂说明,证实修车当日由于发票已经用完,故在过后才补开修车发票。因多次找被告协商修车费事宜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被告钟燕驾驶的桂R×××××号小型轿车已经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为2000元)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万元,不计免赔率)。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民身份证、行驶证、桂平市新港兴小汽车维修厂结算清单、增值税发票、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是被告钟燕违章驾驶所致,被告钟燕负全部责任,原告韦权峻无责任,交警部门据此做出的事故责任认定,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举证,其驾驶的桂R×××××号小型轿车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维修费为2850元,因有相应的维修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交通费,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可。原告损失应由负全责的被告钟燕负担,但是被告钟燕已经在被告人保贵港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原告损失在保险公司责任限额范围内,故原告损失由被告人保贵港分公司全部负担,其中由人保贵港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原告850元。被告钟燕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不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其放弃所享有的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韦权峻车辆修复费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韦权峻车辆修复费850元;三、驳回原告韦权峻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钟燕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汇款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帐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倾心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开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