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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元执字第349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张道银与李华锋、三明市春隆物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道银,李华锋,三明市春隆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元执字第349号申请执行人张道银,男,1975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沙县。被执行人李华锋,男,1973年9月20日出生,住三明市梅列区。被执行人三明市春隆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三明市三元区。法定代表人丁春隆,董事长。申请执行人张道银与被执行人李华锋、三明市春隆物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元民初字第172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李华锋、三明市春隆物流有限公司对该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付款义务未能履行,权利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李华锋、三明市春隆物流有限公司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200000元及利息等。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李华锋、三明市春隆物流有限公司查无银行存款信息,亦无车辆及房产登记信息,被执行人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和执行线索,本案短期内无法执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作出的(2014)元民初字第172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林康乐审判员  陈泽明审判员  蔡章薛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林慧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