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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鹿执民字第875-1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黎明支行与尤嘉尧、彭爱迪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黎明支行,尤嘉尧,彭爱迪,温州新温化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温鹿执民字第875-1号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黎明支行,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法定代表人:邵大望。被执行人尤嘉尧。被执行人彭爱迪。被执行人温州新温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温化总厂内)。法定代表人:侯传仪。关于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黎明支行与被执行人尤嘉尧、彭爱迪、温州新温化发展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在温州各大银行无较大数额的存款,在温州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查询系统无车辆登记信息,被执行人尤嘉尧、彭爱迪共有的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七都镇岛中岛别墅风华苑23幢102室的房产已被本院依法拍卖,现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黎明支行已领取执行款5489192.96元。随后,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通报了执行状况。鉴此,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状况无异议。截止2015年11月16日,被执行人尚欠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3509915.72元及利息。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尤嘉尧、彭爱迪共有的房产已被本院依法拍卖,申请执行人已领取部分执行款。被执行人名下目前确无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申请执行人对本案先予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没有异议,故本案可先予以终结。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随时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温鹿执民字第875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徐 鹏审 判 员  苏 惺代理审判员  潘世文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叶陈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