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崇阳行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王小兵与崇阳县环境保护局、咸宁市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崇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阳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小兵,崇阳县环境保护局,咸宁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五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崇阳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鄂崇阳行初字第33号原告王小兵。被告崇阳县环境保护局。住所地崇阳县天城镇桃溪大道***号。法定代表人何景明,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赵康,湖北紫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咸宁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咸宁市双鹤路**号。法定代表人丁小强,该市市长。委托代理人刘长青,咸宁市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刘翀,咸宁市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原告王小兵诉被告崇阳县环境保护局、咸宁市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8日,原告王小兵向被告崇阳县环境保护局提出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2015年5月5日,被告崇阳县环境保护局向原告作出答复书,原告不服,于2015年5月8日向被告咸宁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7月6日,咸宁市人民政府作出咸政复(2015)42号行政复议决定,认定崇阳县环境保护局是否查处崇阳县青山镇“崇阳县大中型水库移民避险解困安置区建设项目”未批先建的环境违法行为与王小兵没有利害关系,王小兵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受理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决定驳回王小兵的复议申请。原告王小兵不服,以崇阳县环境保护局、咸宁市人民政府为共同被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第一款规定,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包括复议机关驳回复议申请或者复议请求的情形,但以复议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驳回的除外。咸宁市人民政府以王小兵的复议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驳回王小兵的行政复议申请,不属于“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情形。原告王小兵将崇阳县环境保护局与咸宁市人民政府列为共同被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对该案无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小兵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小兵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裁定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名: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温泉支行;账号17×××89-222,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谭望明审 判 员 郭建新人民陪审员 庞青柏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洪 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