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浚刑初字第226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许XX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浚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XX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浚刑初字第226号公诉机关浚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XX,男,1971年8月9日出生。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2015年9月4日被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0月14日经浚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被浚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2015年10月30日经浚县人民法院决定,同日被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浚县人民检察院以浚检公诉刑诉(2015)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XX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晓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6日21时许,被告人许XX酒后驾驶豫AX70**小型轿车沿浚县新华路自南向北行驶至建设路交叉口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许XX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7.72mg/100ml。为证实上述事实的成立,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照片,户籍证明等相关书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XX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庭审中,被告人许XX对起诉书的指控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6日21时许,被告人许XX酒后驾驶豫AX70**小型轿车沿浚县新华路自南向北行驶至建设路交叉口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许XX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7.72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许XX在庭审时供认不讳,并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血醇检验报告单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证实已查明事实的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许XX违反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浚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许XX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合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及归案后的认罪态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赵慧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XX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