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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鹿民一初字第02513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7-04-07

案件名称

谢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鹿民一初字第02513号原告谢某,男,汉族,1962年10月28日出生,住石家庄市鹿泉区。被告刘某,女,汉族,1962年7月3日出生,住石家庄市鹿泉区。原告谢某与被告刘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年××月经人介绍登记结婚,1985年9月26日生长女谢欣,1989年3月5日生次女刘坤。婚后因家庭琐事争吵频繁,甚至动手打架。随着孩子们长大成人,原、被告的个性冲突也愈演愈烈。2009年,原告再也无法忍受,搬至自家空闲的养猪场居住,与被告分居长达7年。期间,被告也常离家不归。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荡然无存。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的农村宅基地房屋,价值8万元。被告庭后表示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年××月经人介绍登记结婚,1985年9月26日生长女谢欣,1989年3月5日生次女刘坤。婚后常因家庭琐事争吵,有时动手打架。上述事实,有原告诉状、被告陈述、结婚登记申请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并育有子女且均已成家,有长时间的夫妻感情。在家庭婚姻生活中,男女平等���应当互相尊重、互相照顾,和谐地解决生活中的矛盾。结合夫妻的家庭生活情况,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原告现在要求离婚,事实理由并非充分。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谢某与被告刘某离婚。本案诉讼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秋芳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 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