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一法松民二初字第530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行与张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行,张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松民二初字第530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行,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新城市中心区鸿福路与元美东路交汇处鑫城大厦105—110号铺及二楼。负责人张胜春,行长。委托代理人郭丰,广东星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章思涵,广东星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芳。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行诉被告张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行的委托代理人章思涵,被告张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6月16日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680000元,此为循环借款额度,利率由贷款人与借款人在《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中约定。合同项下贷款期限为36个月,从2014年6月27日起至2017年6月27日止,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据为准;还款方式为每月等额归还贷款本息;同时约定如借款人不按期偿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按逾期罚息利率对逾期本金计收罚息,逾期罚息利率为合同和借款支用单中约定利率;借款人违反本协议相关条款时,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并要求借款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关于担保方式,双方于同日签订了《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借款人将其所有的位于东莞市莞城区红山西路12号2号7楼及4号车房抵押给贷款人,并于2012年12月12日与贷款人办理了抵押登记。上述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6月27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680000元出借给被告。但被告收到借款后自2014年12月便开始违约。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95690.8元及其利息7695.64元、罚息(含复利)195.64元(暂计至2015年1月22日),后续利息、罚息按《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计至被告实际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2.被告立即偿付原告因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费24143.3元;3.原告对拍卖、变卖被告抵押房产价款优先受偿;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被告张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证据及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人向借款人提供可以循环使用的借款额度680000元,用于生产经营、进材料,借款额度存续期限为2014年6月16日至2019年6月16日,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由双方在借款支用单中约定;借款人单笔借款发生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的1.5倍,就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在借款期限内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改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借款人应当承担合同有关的律师服务、保险、评估等费用。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以其名下位于东莞市莞城区红山西路12号2号7楼及4号车房(房地产权证号为粤房地权证莞字第××号)为《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存续期的债权提供担保。该房产已办理抵押登记。2014年6月27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680000元,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在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0%,每年年初1月1日调整一次。贷款发放后,被告未能按时归还贷款本息,被告从2014年12开始违约,截止2015年1月22日,尚欠本金595690.8元、利息7695.64元、罚息(含复利)195.64元。为本案诉讼,原告支出律师费24143.3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申请表、房地产他项权证、《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借款支用单、借据及放款单、还款明细表、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转账凭证,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证实。本院认为,《个人额度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未按照约定归还本息,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偿还未付的本金、利息、罚息和复利。截止2015年1月22日,尚欠本金595690.8元、利息7695.64元、罚息(含复利)195.64元,后续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0%计算,后续罚息、复利按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计至清偿之日止。另外,为本案诉讼,原告支出律师费24143.3元,根据《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的约定,该费用应当由被告承担。被告以其名下位于东莞市莞城区红山西路12号2号7楼及4号车房(房地产权证号为粤房地权证莞字第××号)为案涉债务提供抵押担保,该房产已办理抵押登记,原告享有抵押权,对其要求对该房产拍卖、变卖或折价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芳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行偿还尚欠的贷款本金595690.8元以及利息、罚息和复利(暂计至2015年1月22日,利息7695.64元、罚息(含复利)195.64元,后续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0%计算,后续罚息、复利按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计至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张芳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行支付律师费24143.3元;三、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行对被告张芳所有的位于东莞市莞城区红山西路12号2号7楼及4号车房(房地产权证号为粤房地权证莞字第××号)享有抵押权,并对该房产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77.25元、保全费3658.6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玲冰代理审判员 杨 博代理审判员 陈丽莎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叶佩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东一法松民二初字第530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行,住所地为东莞市南城区新城市中心区鸿福路与元美东路交汇处鑫城大厦105—110号铺及二楼。负责人张胜春,行长。委托代理人郭丰,广东星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章思涵,广东星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芳,女,1982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沈丘县蓬池乡耿楼行政村耿楼村666号,身份证号码:412728198212293327。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行诉被告张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行的委托代理人章思涵,被告张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6月16日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680000元,此为循环借款额度,利率由贷款人与借款人在《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中约定。合同项下贷款期限为36个月,从2014年6月27日起至2017年6月27日止,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据为准;还款方式为每月等额归还贷款本息;同时约定如借款人不按期偿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按逾期罚息利率对逾期本金计收罚息,逾期罚息利率为合同和借款支用单中约定利率;借款人违反本协议相关条款时,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并要求借款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关于担保方式,双方于同日签订了《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借款人将其所有的位于东莞市莞城区红山西路12号2号7楼及4号车房抵押给贷款人,并于2012年12月12日与贷款人办理了抵押登记。上述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6月27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680000元出借给被告。但被告收到借款后自2014年12月便开始违约。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95690.8元及其利息7695.64元、罚息(含复利)195.64元(暂计至2015年1月21日),后续利息、罚息按《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计至被告实际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2.被告立即偿付原告因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费24143.3元;3.原告对拍卖、变卖被告抵押房产价款优先受偿。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被告张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证据及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人向借款人提供可以循环使用的借款额度680000元,用于生产经营、进材料,借款额度存续期限为2014年6月16日至2019年6月16日,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由双方在借款支用单中约定;借款人单笔借款发生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的1.5倍,就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在借款期限内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改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借款人应当承担合同有关的律师服务、保险、评估等费用。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以其名下位于东莞市莞城区红山西路12号2号7楼及4号车房(房地产权证号为粤房地权证莞字第××号)为《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存续期的债权提供担保。该房产已办理抵押登记。2014年6月27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680000元,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在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0%,每年年初1月1日调整一次。贷款发放后,被告未能按时归还贷款本息,被告从2014年12开始违约,截止2015年1月21日,尚欠本金595690.8元、利息7695.64元、罚息(含复利)195.64元。为本案诉讼,原告支出律师费24143.3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申请表、房地产他项权证、《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借款支用单、借据及放款单、还款明细表、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转账凭证,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证实。本院认为,《个人额度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未按照约定归还本息,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偿还未付的本金、利息、罚息和复利。截止2015年1月21日,尚欠本金595690.8元、利息7695.64元、罚息(含复利)195.64元,后续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0%计算,后续罚息、复利按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计至清偿之日止。另外,为本案诉讼,原告支出律师费24143.3元,根据《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的约定,该费用应当由被告承担。被告以其名下位于东莞市莞城区红山西路12号2号7楼及4号车房(房地产权证号为粤房地权证莞字第××号)为案涉债务提供抵押担保,该房产已办理抵押登记,原告享有抵押权,对其要求对该房产拍卖、变卖或折价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芳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行偿还尚欠的贷款本金595690.8元以及利息、罚息和复利(暂计至2015年1月21日,利息7695.64元、罚息(含复利)195.64元,后续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0%计算,后续罚息、复利按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计至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张芳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行支付律师费24143.3元;三、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行对被告张芳所有的位于东莞市莞城区红山西路12号2号7楼及4号车房(房地产权证号为粤房地权证莞字第××号)享有抵押权,并对该房产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77.25元、保全费3658.6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杨玲冰代理审判员杨博代理审判员陈丽莎二○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叶佩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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