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巨民初字第964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刘奋发与杨建平、徐凤玲、巨野天力液压机械有限公司、巨野县天力宾馆、杨晓晓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奋发,杨建平,徐凤玲,巨野天力液压机械有限公司,巨野县天力宾馆,杨晓晓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巨民初字第964号原告刘奋发,男,1973年2月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巨野县。被告杨建平,男,1970年11月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巨野县。被告徐凤玲,女,1966年6月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巨野县。被告巨野天力液压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汝宏,经理。被告巨野县天力宾馆。住所地:山东省巨野县。法定代表人徐继存,经理。被告杨晓晓,女,1990年4月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巨野县。五被告委托代理人胡文博,系山东晟韵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五被告委托代理人杨帅,系山东晟韵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刘奋发与被告杨建平、徐凤玲、巨野天力液压机械有限公司、巨野县天力宾馆、杨晓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奋发、被告杨建平、徐凤玲、巨野县天力宾馆、杨晓晓委托代理人胡文博、杨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28日,被告杨晓晓由被告杨建平、巨野天力液压机械有限公司担保,向我借款105万元;2014年7月24日,被告杨建平由被告杨晓晓、巨野天力宾馆担保向我借款110万元,后经催要,被告不予偿还,被告徐凤玲与杨建平系夫妻关系,亦有义务偿还借款,为此,要求诸被告归还借款215万元。被告杨建平辩称,原告应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借贷关系成立,否则,应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告徐凤玲辩称,涉案借款答辩人一概不知,也没有举债合议,更没用于家庭生活,故不应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巨野天力液压机械有限公司、巨野县天力宾馆辩称,加盖印章只是见证借款,并非担保,不应承担还款义务。被告杨晓晓辩称,105万元借款不是实际用款人,110万元借条上的印章非本人持有,因此,均不应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杨晓晓由被告杨建平、巨野天力液压机械有限公司担保,向原告借款105万元;2014年7月24日,被告杨建平由被告杨晓晓、巨野天力宾馆担保向原告借款110万元,共计215万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还,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15万元。经调解,双方达不成一致。另查明,审理中原告放弃了对巨野天力液压机械有限公司、巨野天力宾馆的诉讼请求。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笔录、借据、交易明细等在卷为凭,并经本院开庭审查和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被告杨晓晓出具的向原告借款由被告杨建平担保的借据,被告杨建平出具的向原告借款由杨晓晓担保的借据,均为有效证据。被告杨晓晓向原告借款105万元及被告杨建平向原告借款105万元均未归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因此,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215万元,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原告放弃对巨野天力液压机械有限公司、巨野天力宾馆的诉讼请求,是在法律范围内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原告所诉借款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其中,105万元借款双方没有书面约定利息,因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105万元借款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过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2013年8月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类贷款年利率为5.600%,因此,该110万元借款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6.6万元违背法律法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确定按照年利率22.4%(5.600%*4=22.4%)计算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该两笔借款均未约定担保方式,因此,二被告均应对所担保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徐凤玲承担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徐凤玲与被告杨建平虽系夫妻关系,但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徐凤玲与被告杨建平针对该笔借款存在举债合意及该借款用于家庭生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徐凤玲承担责任不当,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晓晓辩称印章非本人持有,不应承担责任。对此,本院认为,被告杨晓晓虽主张印章非本人持有,但并未否认该印章属本人印章,且未亲自到庭接受质证,故对其答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杨晓晓归还所欠原告借款105万元、被告杨建平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由被告杨建平归还所欠原告借款110万元及利息(按照年利率22.4%计算,自2014年7月2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被告杨晓晓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徐凤玲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9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33950元,由被告杨晓晓承担16750元,杨建平承担17200元,二被告护肤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侯善林审判员 王显亮审判员 黄连华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单迪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