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涵执字第1279-1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与陈加福、王荣碧罚金执行裁定书
法院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加福,王荣碧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涵执字第1279-1号移送执行人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被执行人陈加福,男,1981年2月14日出生,福建省安溪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址福建省安溪县。被执行人王荣碧,男,1968年2月5日出生,福建省安溪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址福建省安溪县。关于追缴被执行人陈加福、王荣碧罚金执行一案,依据本院(2015)涵刑初字第371号刑事判决,于2015年7月14号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罚金缴纳义务,但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义务。2015年7月至8月期间,本院对被执行人的车辆、银行存款等情况进行详细查询。本案(2015)涵刑初字第371号刑事判决书查明,2014年8月6日,被害人张金烂报案后,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冻结了“晋云丽”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中的余款人民币28996元。(2015)涵刑初字第371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冻结在“晋云丽”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中的违法所得款人民币二万八千九百九十六元予以追缴,返还被害人张金烂。现(2015)涵刑初字第371号刑事判决已生效并进入执行程序。本院于2015年10月17日作出(2015)涵执字第1279号执行裁定,划拔案外人“晋云丽”在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中的存款人民币28996.00元,返还被害人张金烂。2015年11月4日,扣划案外人“晋云丽”在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中的存款人民币28996.00元。2015年11月16日,支付被害人张金烂人民币28996.00元。除上述财产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2015)涵刑初字第371号刑事判决中关于罚金部分的本次执行程序。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执行申请不受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吴元阳执行员 陈天雨执行员 陈廷赟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戴晓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