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承民初字第3487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张瑞双与刘淑芹、张志秋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瑞双,李淑芹,张志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承民初字第3487号原告张瑞双被告李淑芹被告张志秋原告张瑞双与被告李淑芹、张志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雒明忠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瑞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淑芹、张志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瑞双诉称,2014年6月9日,二被告到原告家说有急事借款3000.00元,并说���周内还款。当场在原告家出示借条一张。借款期限已到,原告向二被告讨要借款,被告一推再推,至今未付。二被告借款不还,不讲信用。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给付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并给付拖欠借款期间的利息。原告张瑞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2014年6月9日,被告李淑芹、张志秋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被告李淑芹、张志秋未答辩。本院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可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6月9日,被告李淑芹、张志秋找到原告张瑞双,称为赵某某办事,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原告即将3000.00元给付二被告,二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此款后经原告催要,二被告一直未予偿还。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被告李淑芹、张志秋向���告张瑞双借款人民币3000.00元,事实清楚,被告李淑芹、张志秋应当予偿还。原告张瑞双诉称二被告借款时约定一周内还款,但并未就此向本院提交相关的证据,其要求二被告给付借款期间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淑芹、张志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张瑞双借款人民币3000.00元。二、原告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时交纳与一审判决同等数额的上诉费,上诉期满七日未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雒明忠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常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