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屏民二初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屏边苗族自治县建筑装潢安装公司诉屏边苗族自治县农业和科学技术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屏边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屏边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屏边苗族自治县建筑装璜安装工程公司,屏边苗族自治县农业和科学技术局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屏边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屏民二初字第99号原告屏边苗族自治县建筑装璜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屏边苗族自治县玉屏镇建设路**号。法定代表人张龄,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又萍,女,1967年1月12日生,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胡丁文,男,1963年3月11日生,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屏边苗族自治县农业和科学技术局。住所地:屏边苗族自治县玉屏镇建设路**号。法定代表人陈德伟,系该局局长。原告屏边苗族自治县建筑装璜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屏边建筑工程公司”)与被告屏边苗族自治县农业和科学技术局(以下简称“屏边农科局”)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10月28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屏边建筑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又萍、胡丁文,被告屏边农科局的法定代表人陈德伟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屏边建筑工程公司诉称:2004年12月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建设施工合同》,被告屏边农科局将办公综合楼发包给原告承建,合同对工程的相关内容约定明确具体(详见双方签订的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合同约定组织施工,工程竣工后,组织相关部门验收合格交付被告使用。2006年2月15日,原、被告双方对工程进行结算,工程造价3059271.67元。2009年4月20日,被告因资金不到位,由原告宽延期限至2010年12月30日前付清工程款,双方签订《屏边县农业局综合楼工程结算协议书》,协议书对利息作了明确约定。协议签订后,被告仍然不能在宽延期限内付清工程欠款,尚欠307646.67元未支付。根据协议约定,原告将工程竣工交付使用1年内付清工程款,逾期未付清的工程款由被告按2007年2月15日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付给原告。综上所述,请求法院判令:一、由被告支付工程欠款307646元;二、由被告支付2007年2月15日前未付清工程款到2015年10月31日的利息1072587.89元,2015年11月1日至清偿之日的利息继续计算;三、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屏边农科局辩称:一、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欠款307646.67元及2015年11月1日至清偿之日利息的诉讼请求被告无异议;二、根据2009年4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程结算协议书》,被告工程造价3059271.67元,铺面、车库折抵部份工程款及所支付款项,截止2009年3月30日已付1846625元,尚欠1212646.67元。原告自2007年2月15日起计算利息于法无据,显失公平,不应得到支持。自2009年4月20日双方签订《工程结算协议书》后,被告除2014年外,每年均支付部份工程款,共支付905000元。在2010年12月30日至2015年6月1日,被告先后四次付款705000元,在此期间,原告对被告的付款没有拒绝过,据此,原、被告已达成新的支付余款的口头协议,不再履行2009年4月20日签订的《工程结算协议书》对工程欠款利息的约定。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尚欠工程款307646.67元及利息,驳回原告要求支付其他已付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承担。综合原、被告诉辩主张,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2009年4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屏边县农业局综合楼工程结算协议书》后,原告逐年收取被告给付工程款,对工程竣工交付使用超过一年所付工程款是否计算利息?即2007年2月15日后已支付的工程款1312646.67元是否计算利息?原告屏边建筑工程公司就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佐证: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欲以证明原告承建被告综合楼,被告(发包人)应按约定在确认竣工结算报告后28天内付清原告(承包人)竣工结算价款,逾期从第29日起按承包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工程欠款利息等的事实;2、《建筑安装工程结算书》复印件一份。欲以证明原告组织施工的被告办公综合楼工程造价3059271.67元,由原、被告双方签章确认的事实;3、《屏边县农业局综合楼工程结算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欲以证明被告不能按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时间内付清竣工结算价款,为宽延被告付款期限,双方才签订的协议书。被告在宽延期限内(2010年12月30日前)仍然不能付清工程欠款已构成违约,应按协议约定,在工程交付使用一年内未付清的工程欠款按当地农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三组证据的证明事实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三组证据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且能证明原告承建被告办公综合楼、工程竣工结算价款及其宽延被告付款期限的补充协议等,故原告提供三组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屏边农科局就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佐证:1、《屏边县农业局综合楼工程结算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欲以证明其尚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2、屏边农科局办公楼还款记帐复印件一份。欲以证明其逐年还款后,现欠原告工程款307646.67元。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两组证据的证明事实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两组证据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且能证明双方就宽延付款期限作出补充协议后,被告在双方约定的宽延期限内仍然没有付清原告工程欠款,尚欠原告工程款307646.67元,故被告提供两组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在诉讼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向屏边县人民银行调取原、被告双方约定时间:2007年2月15日利息起算点的基准利率及其上浮、下调等限制规定,证明双方约定利息起算时间点基准利率6.12%,除农村信用社贷款利率上限2.3倍外,其余金融机构贷款利率不设上限管理,基准利率下限0.7倍。经质证,原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该组证据的证明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在基准利率以下无法贷款,其以往贷款均在基准利率上浮30%方能贷款,应以上浮30%计算;被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该组证据的证明事实无异议,双方约定按农行贷款利率计算,上浮30%以内计算。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该组证据的证明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双方同意按农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按人民银行基准利率6.12%上浮30%计算,即以利率7.956%计算利息,故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庭审和举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04年12月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建设施工合同》,被告屏边农科局将办公综合楼发包给原告屏边建筑工程公司承建,合同第33.3条双方约定“发包人(被告)收到承包人(原告)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原告)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合同约定组织施工,工程竣工后,2006年2月15日,组织相关部门验收合格交付被告使用。2006年3月27日,原、被告双方对工程进行结算,工程造价3059271.67元,双方签订《工程结算书》予以认可。后因被告资金问题,不能按《建设施工合同》约定付清原告工程款。原、被告经协商,由原告宽延被告付款期限,于2009年4月20日,双方签订《屏边县农业局综合楼工程结算协议书》,协议书约定“一、本工程竣工验收交甲方(被告)使用应在1年内付清所有工程款,若付不清的工程款应从2007年2月15日起计付利息。利率按2007年2月15日1年期贷款计算付给乙方(原告);……三、……现欠工程款1212646.67元及利息;四、所欠工程款项于2010年12月30日全部付清”。协议签订后,被告仍然没有在宽延期限内(2010年12月30日前)付清工程欠款,尚欠307646.67元。2015年9月9日,原告屏边建筑工程公司以被告屏边农科局拖延拒付工程款的行为严重侵犯其合法权益,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由被告支付工程欠款307646元;二、由被告支付2007年2月15日前未付清工程款到2015年10月31日的利息1072587.89元,2015年11月1日至清偿之日的利息继续计算;三、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2007年2月15日利息起算时间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6.12%,双方约定按中国农业银行贷款计算利息,按基准利率6.12%上浮30%计算,即以利率7.956%计算利息。本院认为,原告屏边建筑工程公司承建被告屏边农科局办公综合楼,2006年2月15日经组织验收合格交付被告使用,3月27日原、被告双方对工程进行结算,工程造价3059271.67元,签订《工程结算书》予以认可。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第33.3条的规定,被告应在确认工程结算价款后28日内支付原告工程竣工结算价款,逾期则按原告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欠款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但因被告资金问题,不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欠款。原、被告经协商,由原告宽延被告付款期限,双方于2009年4月20日签订了《屏边县农业局综合楼工程结算协议书》,该工程结算协议书系双方本意、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受保护,双方必须严格按约定全面履行。被告屏边农科局以原、被告双方签订《屏边县农业局综合楼工程结算协议书》后,原告逐年接受其支付工程欠款,双方又达成不再履行协议的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不再计算已支付欠款利息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在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内没有付清工程欠款,已构成违约,应当给付原告工程欠款并承担2007年2月15日之后未付清工程欠款的利息。依据原、被告双方协议约定“……三、……现欠工程款1212646.67元及利息;……”,据此,被告应以欠款1212646.67元向原告计付利息,即以2010年2月4日付款200000元、2011年1月14日付款300000元、2012年3月19日付款300000元、2013年11月8日付款100000元、2015年6月1日付款5000元等五次付款情况分段计算:1、2007年2月15日至2010年2月4日的利息289493.62元(1212646.67元×7.956%÷360天1079天),2、2010年2月4日至2011年1月14日的利息76090.22元(1012646.67元×7.956%÷360天×340天),3、2011年1月4日至2012年3月19日的利息68510.22元(712646.67元×7.956%÷360天×425天),4、2012年3月19日至2013年11月8日的利息53713.72元(412646.67元×7.956%÷360天×589天),5、2013年11月8日至2015年6月1日5日的利息38969.45元(312646.67天×7.956%÷360天×564天),共计人民币526777.23元。2015年6月2日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另行计算。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屏边苗族自治县农业和科学技术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给付原告屏边苗族自治县建筑装璜安装工程公司逾期给付工程款由2007年2月15日至2015年6月1日止的利息人民币526777.23元;二、由被告屏边苗族自治县农业和科学技术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给付原告屏边苗族自治县建筑装璜安装工程公司工程欠款人民币307646.67元及自2015年6月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7.956%的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220元,由原告屏边苗族自治县建筑装璜安装工程公司承担7220元,被告屏边苗族自治县农业和科学技术局承担1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判长 徐发言审判员 杨蕊萍审判员 侯 应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陈雪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