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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武昌刑初字第01114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7-02-28

案件名称

侯政盗窃、抢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政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昌刑初字第01114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侯政,男,1991年9月13日出生于武汉市,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职业,住武汉市青山区。因本案,于2015年9月9日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犯盗窃罪、抢夺罪被刑事拘留,当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武昌区看守所。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公诉刑诉(2015)10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政犯盗窃罪、抢夺罪,于2015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3日开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政到庭参加诉讼并自行辩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侯政于2015年9月9日6时许,在武汉市武昌区临江大道常阳丽江城3号门面,趁无人之机,采取溜门入室的方式进入武汉帅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盗走梁某停放在店堂内的捷安特21速ATX660型山地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900元)。随后,被告人侯政再次至上述地点,用梁某放在办公桌上的电动车钥匙,盗走其停放在大门外的圣宝龙牌TDR57Z型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1400元)。同日17时许,被告人侯政在武汉市武昌区粮道街司门口公交车站,趁李某不备,抢走其拿在手中的苹果6Plus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5000元)。当晚,被告人侯政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公安民警从被告人侯政处缴获全部被盗物品,均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侯政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不持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且有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开庭举证、质证,确认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公安机关出具的破案经过和抓获经过;2、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物证照片;3、书证;4、被害人梁某、李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5、被告人侯政的供述;6、价格鉴证结论书。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政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侯政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公然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侯政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侯政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侯政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认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侯政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主动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9日起至2017年2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魏波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黄锦 关注公众号“”